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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8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陈凯煌与汪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凯煌,汪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8293号原告陈凯煌,男,197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陈新江,男,1985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汪冬梅,女,1980年出生,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原告陈凯煌与被告汪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凯煌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冬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凯煌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于2014年3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285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结欠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5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调减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5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汪冬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85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革材料,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500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此后,被告付款3000元,尚欠货款25500元未能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皮革材料买卖合同,其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0月8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冬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凯煌货款25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陈凯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减半收取219元,由被告汪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