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行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大漓、雷佳文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大漓,雷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鼓行初字第288号起诉人陈大漓,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起诉人雷佳文,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起诉人陈大漓、雷佳文的起诉状,起诉人依据福建省出版物监测与研究中心向海峡消费报作出的《福建省出版物监测与研究中心关于对(小时代2.0虚铜时代)图书编校差错认定的反馈意见》。认为福建省出版物监测与研究中心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令:1、福建省出版物监测与研究中心出具《小时代1.0折纸时代(修订本)》、《小时代2.0虚铜时代(修订本)》、《小时代3.0刺金时代(修订本)》等三本图书的编校质量差错的鉴定报告。2、判令福建省出版物监测与研究中心公开向总局图书质量部咨询的信息。经审查,本院认为,1、福建省出版物监测与研究中心作出的《福建省出版物监测与研究中心关于对(小时代2.0虚铜时代)图书编校差错认定的反馈意见》对起诉人不具有强制力,故对起诉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起诉人请求判令福建省出版物监测与研究中心向总局图书质量部咨询的信息公开,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坚持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陈大漓、雷佳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济宁审 判 员  翁云莺代理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