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刑执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常刚和犯抢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常刚和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莆刑执字第1493号罪犯常刚和(外号:“小胖”),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四川省剑阁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长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其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2月4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26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以该犯考核期内违规9次累计扣8分��从严掌握,对该犯不予减刑。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莆刑执字第939号刑事裁定,以该犯刑罚执行期间,多次违规,且财产刑数额高,履行数额低,悔罪表现差。对该犯不予减刑。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5年9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违规情况:考核期(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违规10次累计扣8.5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4月至2015年6月累计达标分27.2分。2013年被��为监狱年度表扬,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常刚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服刑改造表现及财产刑履行情况,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常刚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其刑期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22年1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寒代理审判员 郑飞鹏代理审判员 柯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