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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自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聚众斗殴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欧某甲,罗某某,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自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荣县旭阳镇。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2015年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男,汉族,四川荣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荣县,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刑满释放。2015年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四川荣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荣县。2015年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被逮捕。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西藏藏族自治区昌都市。2015年因本案被昌都市公安局网安支队抓获寄押在昌都市看守所,同年被刑事拘留,逮捕。现取保候审。荣县人民法院审理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欧某甲、罗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5年8月作出(2015)荣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欧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娜、代理检察院胡印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与曹某因借款产生矛盾,徐某甲扬言要打曹某。加之徐某甲对曹某夫妻出言挑拨,从而使曹某和徐某甲的矛盾激化。2014年12月24日下午4时许,徐某甲在荣县富南小学校大门外见到曹某,双方发生争执。徐挑衅曹某打架,并邀约被告人罗某某到富南小学外帮忙,曹某遂把自己车上后备箱的用布包裹着的砍刀拿出向徐某甲砍去,被赶到帮忙的罗某某阻挡,徐某甲将刀夺走,后双方各自散去。徐某甲走后电话邀约曹某到荣县环城路“解决”二人的矛盾,曹某害怕吃亏拒绝,并约徐某甲到博欧公司外见面。徐某甲、罗某某同罗某某邀约的被告人刘某某一起在荣县旭阳镇河街购买锄把作凶器,徐某甲又电话邀约被告人欧某甲、蔡某(在逃)。晚7时许,徐某甲、罗某某、欧某甲、蔡某及刘某某5人到达博欧公司门口时,见到正在此独自等候的曹某。曹某见状用手中的东洋刀砍向徐某甲停下的小车。徐某甲等五人下车后,徐某甲用夺自曹某的砍刀与曹某的东洋刀对砍,罗某某、欧某甲、蔡某、刘某某用购买的锄把击打曹某,将曹某打昏在地后拿走东洋刀逃离。经法医鉴定,曹某多处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罗某某、刘某某赔偿了曹某的部分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罗某某、欧某甲、刘某某藐视国家法律,相互邀约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某、欧某甲、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甲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系初犯,且对曹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欧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上诉称,对方人数不足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没有邀约人,系受曹某邀约且曹某先动手;未开车冲向曹某,其他人是看见曹某动手打人才上前帮忙;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某甲上诉称,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一审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徐某甲、欧某甲、罗某某、刘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自然人及曹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3.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荣)鉴(法)字(2015)0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曹某伤情属轻伤二级;4.抓获说明,证实徐某甲、欧某甲、罗某某、刘某某的抓获情况;5.前科材料,证实欧某甲、徐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6月4日被荣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的情况;6.谅解书,证实罗某某、刘某某对曹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8.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曹某因债务纠纷与徐某甲结怨,后徐某甲用言语挑拨曹某妻子与曹的感情致夫妻感情不和。曹某与徐某甲结怨更深。2014年12月24日下午,曹某与徐某甲在富南小学相遇。徐某甲数次言语挑拨曹某,欲使曹某先动手打人。曹某与徐某甲发生打斗后分开。后徐某甲、曹某又相互电话邀约,最后约定在博欧公司门口见面。曹某持一东洋刀,徐某甲、欧某甲、蔡某、罗杨(罗某某)、刘某某等人持锄头均赶到现场与曹某发生打斗;9.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打电话给曹某,听见他声音很虚弱的样子。就赶到曹某所在的公司处。看见曹某躺在地上,像是要昏迷的样子,地上有一把折弯了的长刀。就拨打120急救车送曹某就医,并将曹某受伤就医的情况告知曾某;1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得知曹某被徐某甲等人殴打住院的情况。另证实徐某甲借过曹某几百元钱,听曹某在电话里喊徐某甲还钱。后徐某甲跟曾某说曹某在外面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曹某夫妻二人不和;11.证人黄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7时许,在自家店子对面的挖掘机租赁公司门口,一个开黑色小车的年轻人将车停在那里,不久又开来两辆小车停在那里。从后来的两辆车子上下来几个年轻人用木棒向先来那个开黑色车子的年轻人一阵乱打。打了十来分钟的样子,把那个年轻人打倒在地上,又还打了几分钟才离开;12.证人欧某乙的证言,证实听说徐某甲把曹某打伤的情况;13.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晚,徐某甲与曹某因故发生争执,曹某用刀砍击徐某甲所驾驶车辆。后徐某甲、欧某甲、蔡某等人各持一把锄头与曹某对砍。欧某甲用锄头打掉曹某的刀后,罗某某将曹某打倒在地,后徐某甲、欧某甲、蔡某、罗某某、刘某某上前殴打曹某的情况;1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欧某甲的供述,证实曹某因认为徐某甲挑拨曹某夫妻二人的感情,对徐某甲心生不满。2014年12份的一天,徐某甲与曹某在荣县旭阳镇富南小学旁一街道相遇,随即发生争吵、打斗后分开。后曹某又和徐某甲相互邀约至博欧公司门口解决纠纷。双方见面后,曹某用刀砍击徐某甲所驾驶车辆引擎盖,徐某甲、蔡某(在逃)、欧某甲等人随即下车,徐某甲、蔡某、欧某甲、罗某某、刘某某等人各持一把锄头与曹某互殴的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甲、欧某甲为泄私愤,逞强斗狠,纠集多人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二名上诉人提出的对方人数不足三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徐某甲、欧某甲等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扰乱社会秩序,不能因对方人数不到三人而否认其罪行,故二名上诉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某甲提出的没有邀约人,系受邀且曹某先动手;未开车冲向曹某,其他人是看见曹某动手打人后才上前帮忙;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一审量刑过重及欧某甲提出的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对徐某甲与曹某相互邀约至案发地,徐某甲到达现场后先停车,曹某持刀砍击徐某甲车辆,后徐某甲、欧某甲等人上前殴打曹某的事实及情节进行了认定。故原判根据二名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二名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的检察人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泽新代理审判员  徐文忠代理审判员  周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聚众斗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一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