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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其会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初字第180号原告:周其会,男,194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旻,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社会保险支付权益科科长,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周其会与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行政给付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元月及其以后每月克扣原告的差额待遇款70元,从2011年元月及其以后每月克扣20元工伤差额补贴款,从2012年元月及其以后每月克扣15元的工伤差额补贴款,从2013年元月及其以后每月克扣20元的工伤差额补贴款,现在还在继续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都没有得到合理的答复和解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保障原告本人的合法待遇能落到实处,原告提起诉讼。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发2010年元月至2015年7月拖欠原告的差额工伤待遇款4690元-770元=3920元;二、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发2011年元月至2015年7月拖欠原告的伤残津贴款1100元;三、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发2012年元月至2015年7月拖欠原告的伤残津贴款645元;四、要求被告给原告补发2013年元月至2015年7月拖欠的伤残津贴款620元;合计6275元。五、要求被告给原告在2015年7月综合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加70元,按月给原告发放8月份及其以后的综合养老金;要求被告在原告2015年7月综合养老金的基础上另增加35元,按月给原告发放8月份及其以后的综合养老金;要求被告在2015年7月综合养老金的基础上,另增加20元,按月给原告发放2015年8月及其以后的综合养老金。以上合计125元。在7月份综合养老金3272.05元的基础上增加125元,按月给原告发放8月份及其以后的综合养老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由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直接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社会保险管理局按照确定数额补发其工伤待遇款及增加养老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其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要件形式,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其会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 清 玉人民陪审员 陶 秀 琴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古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