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4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4636号罪犯宋某某,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曲靖监狱服刑。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14)陆刑初字第269号��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效力后,该犯于2014年12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曲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对罪犯宋某某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同意减刑的检察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罪犯宋某某的考核结果,以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某某,现刑罚执行已达1年零4个月。该犯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1次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某某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丽萍审 判 员 李莉萍人民陪审员 何云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温采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