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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梁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梁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140号原告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俞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延兴,男,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露丹,女,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梁倩,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延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兼职协议》,原告聘用被告担任财务人员,服务期限至同年5月26日。后原告认为被告无法满足职位要求,故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解除合同,被告提出结清工资后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当日,原告以现金结清被告工资人民币2,285元,被告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并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同年5月8日,原告财务人员在发放工资时,由于失误忽略了被告工资已以现金结清的事实,再次通过公司副总王毅鸿个人账户汇入被告账户2,285元。原告财务人员发现失误后立即联系被告,被告起初答应返还,后又借口拖延,至今仍未归还,人亦不知所踪。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285元。被告梁倩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兼职协议》。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财务人员,协议有效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3月27日至同年5月26日,被告每月税前工资为3,200元。同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双方之前签订的《兼职协议》于当日解除,被告的薪资结算至2015年4月21日,共计2,285元,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手写“工资已结清”字样。另查明,案外人王毅鸿任原告副总经理。2015年5月8日,王毅鸿以个人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2,285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栏内载明为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兼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王毅鸿的声明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上述证据依法享有质证权利,但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当月工资。现原告误将2,285元作为工资再次汇入被告帐户,被告无理由重复获取劳动报酬,该笔钱款为不当得利,理应返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285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国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2,2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梁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其成代理审判员  谢 兰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