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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詹旭东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旭东(曾用名詹义华),原保定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鸿雁胡同56门3单元401号。2015年1月13日被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经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南市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南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旭东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詹旭东在任保定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财务处出纳期间,利用自己保管本单位财务公章、法人公章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库存现金的职务之便,先后私开45张现金支票和3张转账支票,从本单位银行账户支取现金不入账共计人民币729137.96元,擅自使用本单位库存现金不入账共计人民币7426.24元,篡改一张未入账的人民币1万元的现金支票为人民币1.813996万元,归还本单位人民币8139.96元,在被发现前陆续归还本单位人民币1968.02元,多次挪用本单位公款,累计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726456.22元,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等活动,且没有归还。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挪��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旭东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旭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告人詹旭东在任保定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财务处出纳期间,利用自己保管本单位财务公章、法人公章和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库存现金的职务之便,多次挪用本单位公款,用于购买彩票和个人消费等活动,(1)先后私开45张现金支票和3张转账支票,从本单位银行账户支取现金不入账共计人民币729137.96元,(2)擅自使用本单位库存现金不入账共计人民币7426.24元,(3)篡改一张未入账的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的现金支票为人民币1.813996万元,用以归还其前期挪用的本单位人民币8139.96元,另在被单位发现前陆续归还了本单位人民币1968.02元。累计挪用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726456.22元,没有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詹旭东的供述,证人彭某、霍某甲、刘某、杨某、张某甲、司某、邓某、霍某乙、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牛某的证言,关于被告人詹旭东的户籍证明,保定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詹旭东向单位领导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说明,詹旭东身份、职责的证明材料,单位财务账目、账目情况说明,未入账的现金支票、转账支票。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分行出具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詹旭东网上购买彩票的交易记录,侦查机关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供证相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旭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且不退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旭东向其单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詹旭东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旭东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詹旭东退赔保定市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七十二万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二角二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坤  双审 判 员 郭  玲  芬人民陪审员 王  玉  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国华(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