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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信科与王国标、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信科,王国标,吴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吴信科,男,1958年3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江伟中,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发荣,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标,男,1976年4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永定区。被告吴小英,女,1974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永定区。原告吴信科与被告王国标、吴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始文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信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伟中、被告王国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信科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从2007年开始,被告王国标经常以做生意、投资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钱,到2015年6月8日止,双方结算后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借条兹借到吴信科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每月利息1.5%,共计贰仟贰佰伍拾元正,(150000元)(原借条为2014.6.8)王国标2015.6.8。”由于原告自己经济十分紧张,多次叫被告归还,被告王国标总是以没钱为借口拒不归还。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此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以上款项从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的利息;二、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标辩称,一、其多次向原告借款,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其提供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原借条一份。三、2015年6月8日,因其没钱还款,应原告的要求,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借款月利率改为0.15%。四、其计划2016年9月20日归还50000元、2017年9月20日归还50000元、2018年9月20日归还50000元。被告吴小英书面辩称,一、被告王国标向原告借款,其并不知情,也未经其同意,其也未在借条上签名。二、该借款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中。三、被告王国标向原告借款后将借款转借他人,转借人为黄先茂、苏强康、赖庆顺、陈富强、赖永英。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中指出“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其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国标于2015年6月8日重新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事实。被告王国标质证认为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国标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原2014年6月8日借条1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属原2014年借款,利息已结算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被告王国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于2015年6月8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将借款月利率降为1.5%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吴小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吴小英送达,被告吴小英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及被告王国标提供的证据,质证当事人质证认为无异议,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国标经结算并约定将借款月利率由原来的2%降为1.5%,被告王国标收回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150000元的借条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借到吴信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每月息0.15%共计贰仟贰佰伍拾元正(¥150000.元)(原借条为2014.6.8.)王国标(指模)2015.6.8.”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王国标、吴小英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归还借款。被告王国标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吴小英系夫妻关系。原告自述本案借条中及原告起诉状中月利率0.15%系1.5%的笔误。本院认为,被告王国标尚欠原告吴信科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王国标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及被告王国标的陈述为凭,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属被告王国标与被告吴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借款属自然人之间不定期有息借款。被告王国标经原告催收后未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王国标、吴小英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借款从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予以支持。被告吴小英辩称本案借款其不知情、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经其同意、其也未在本案借条上签名,与认定本案属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不相矛盾;同时,被告吴小英辩称本案借款用于转借他人、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吴小英抗辩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标、吴小英返还原告吴信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国标、吴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国标、吴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始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赖玉珍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