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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科委、王晓红、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科委,王晓红,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金初字第130号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颖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旭,该联社职工。被告:王科委,男,生于197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晓红,女,生于1981年,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付正,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介二娜,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住址同上。被告:邵永欣,男,生于1974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郭焕平,女,生于1975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科委、王晓红、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科委、王晓红、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科委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5月31日到期。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连续8个月未能按时付息已违反借款合同。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利息19656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科委、王晓红、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承诺书,借款人、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影像资料,用以证明借款时被告均在场的事实;利息清单。被告王科委、王晓红、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科委向原告递交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被告王晓红向原告递交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王付正、邵永欣为被告王科委的借款向原告递交担保人承诺书,被告介二娜、郭焕平向原告递交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对被告王科委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1日,被告王科委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科委借款用途:购木材;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月利率为10.8‰;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被告王科委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原告款30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科委仅付息至2014年9月30日。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19656元,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科委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为该笔借款担保,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科委提前归还借款及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10月1起至被告清偿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2014年5月23日被告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为被告王科委的借款向原告递交担保人承诺书,且于2014年5月31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科委、王晓红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02元,由被告王科委、王晓红承担,被告王付正、介二娜、邵永欣、郭焕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