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与王艮希、石立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王艮希,石立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12号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王艮希。被告:石立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王艮希、石立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艮希、石立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艮希以消费信贷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汽车一辆,并从银行办理贷款,原告为其按时还款向银行提供了担保,被告石立方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由于被告王艮希未依约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87905.71元。被告王艮希只向原告交纳了36730元,尚欠51175.71元。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有关合同之规定,被告王艮希不按规定还本付息,银行扣划原告存款时,原告有权向被告王艮希追偿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由被告石立方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艮希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51175.71元及违约金15352.71元,共计66528.42元,由被告石立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艮希未作答辩。被告石立方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王艮希作为买受方,被告石立方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艮希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处购买陕汽牌汽车一台,车辆总价款321000元,首付车款96300元,剩余车款224700元,由被告王艮希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办理借款并直接转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证据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用于证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王艮希作为借款方,被告石立方作为反担保方,三方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王艮希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办理贷款224700元并将该借款直接转入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在该银行的账户内;2、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为被告王艮希从银行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被告石立方向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两年;3、如被告王艮希违约导致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被告王艮希应按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三、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用于证明被告王艮希确认于2013年11月22日实际接收所购车辆;证据四、《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附还款计划表,用于证明被告王艮希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贷款2247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及每期应支付借款本息及支付时间约定的具体明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出卖方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账户内;证据五、邯郸银行借款凭证,用于证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于2013年12月27日将借款224700元按合同约定放款给被告王艮希并转入原告方账户;证据六、《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为被告王艮希贷款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王艮希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个还款日后两年;证据七、扣划证明,用于证明因被告王艮希拖欠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贷款,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银行帐户扣划被告王艮希拖欠到期借款本息87905.71元;证据八、王艮希交款明细表及月还款收据,用于证明被告王艮希向原告偿还了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36730元。经本院庭审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作为出卖方,被告王艮希作为买受方,被告石立方作为担保方,三方签订了《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同日,被告王艮希作为借款方,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作为担保方,被告石立方作为反担保方,三方又共同签订了《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艮希作为借款人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签订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担保被告王艮希履行还款义务与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依约向被告王艮希发放借款后,被告王艮希未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其清偿贷款本息。2015年7月29日,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从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的公司帐户扣划了被告王艮希所欠的到期借款本息87905.71元,扣除被告王艮希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36730元,被告王艮希尚欠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为51175.71元。本院认为: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王艮希、石立方签订的《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合同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自觉履行。被告王艮希自邯郸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防路支行获批贷款后,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导致银行按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扣划原告存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王艮希追偿。被告王艮希不按合同约定向银行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被扣划存款,依据《关于贷款担保事宜的合同》约定,被告王艮希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如被告王艮希违约,被告王艮希向原告赔付原告实际履行担保额3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立方为被告王艮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艮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1175.71元;二、被告王艮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第二分公司违约金15352.71元(51175.71元×30%);三、被告石立方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51元,由被告王艮希、石立方共同负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46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