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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国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张国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203号申请执行人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开发区潭口镇新世纪广场A16号。被执行人张国兄,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国兄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张国兄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国兄自愿将其所有的闽G36**号小轿车作价143200元,交付申请人赣州市恒通贸易有限公司用于抵偿被执行人张国兄欠申请人的轮胎款。因暂未完成过户登记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仁华审 判 员  廖国辉代理审判员  赖征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