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慧玲与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慧玲,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779号原告:张慧玲,女,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XX,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邓青梅,该公司经理。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孙秀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慧玲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熠管理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烨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慧玲的委托代理人XX、汪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慧玲诉称:2009年3月25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被告华熠管理公司为乙方(经营方)、被告加烨置业公司为丙方(担保方)三方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101号铺位委托乙方代为经营,委托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前三年经营收益款作为该铺位的销售折扣从总房款中扣除,后七年经营收益款在每年度3月31日前支付,并由加烨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1日前支付回报收益款244373元,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下达通知函,告知被告“在收到该函10日内支付上述租金,若未支付,则双方的委托经营合同即告解除”。被告收到该函后,至今仍未支付。为此,特诉请判令: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经于2015年9月1日解除;二、被告将诉请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三、被告一支付原告租金244373元,被告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加烨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经营方华熠管理公司、担保方加烨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第一层101号商铺委托给华熠管理公司代为经营,委托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商铺各年度的回报收益约定如下:从第1年至第3年共计3期,作为销售折扣已从总房款中扣减;从第4年至第6年共计3期,每期244373元;从第7年至第10年共计4期,每期274919元。年度回报收益在每年度3月3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支付甲方回报收益的,除应补足支付所欠收益外,另按日向甲方支付应付但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丙方作为本合同乙方的担保方,在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代替乙方履行前述约定义务等内容。华熠管理公司未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2015年度回报收益款244373元,张慧玲于2015年8月31日向华熠管理公司邮寄通知函,该函载明:“按照合同约定你方本应于2015年4月1日前足额支付2015年度(2015年3月31日-2016年3月30日)租金244373元,但至今未付。你方在我方多次催要后仍不履行上述义务。现我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正式函告:请于收到本函10日内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若不配合,届时我方与你方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即告解除”。华熠管理公司于2015年9月1日收到该函,至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产证、通知函、邮件回执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熠管理公司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华熠管理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商铺经营租金,经催告后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返还房屋,并要求华熠管理公司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应按日支付应付但未付收益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被告华熠管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244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加烨置业公司作为担保方,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对华熠管理公司所欠商铺经营租金及违约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慧玲与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已于2015年9月12日解除,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合肥市宁国路150号加烨广场一层101号铺位返还给原告;二、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玲2015年度商铺经营租金244373元;三、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慧玲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24437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2元减半收取2576元,由被告安徽华熠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安徽省加烨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