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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8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永东与赵俊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东,赵俊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557号原告郭永东。被告赵俊波。原告郭永东诉被告赵俊波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俊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赵俊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月息二分五,到期不还本息者从到期后算起每一万元每天利息十五元,欠条注明到2013年10月18日还款,于秀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于秀山还原告10000元,被告赵俊波未偿还,故成讼。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12个月利息,每月利息按200元计算,请求利息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永东与被告赵俊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拖欠行为属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波自接到判决书后3日内给付原告郭永东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志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中华判决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