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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执异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济执异字第17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毛伟,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峰,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申请执行人李金龙,男,197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申请执行人郭本领,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蒋金位,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黎明,该公司董事长。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对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冻结被执行人济南信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信豪公司)的银行存款及查封其名下房产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峰、李金龙、郭本领与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济南信豪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主文内容为,山东信豪置业有限公司分别偿还王峰、李金龙、郭本领借款合计140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济南信豪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济南信豪公司的银行存款4504095.44元,并查封了济南信豪公司名下位于济南市历城区东都国际广场*的42套房产。华明公司对上述冻结和查封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其异议理由为:2015年5月12日,异议人与济南信豪公司、总承包人山东天齐集团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张马屯地块三地下部分内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造价为176万元人民币,预计结算资金为220万元。该合同涉及的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济南信豪公司应支付异议人工程款至合同造价总数的95%。但经异议人多次催要,目前济南信豪公司仍拖欠166.2万元。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中的有关规定,异议人依法享有对建设工程,即法院查封的42套房产的优先受偿权。此外,济南信豪公司的银行存款,系出售该工程部分房屋的价款,异议人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请求本院中止对已冻结存款的执行,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为支持其异议理由,华明公司提交了招标文件、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催款函等证明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据此,本院在执行案件过程中,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济南信豪公司的银行存款、查封其名下的房产,属于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及实现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优先受偿的方式,为双方协议以所建设的工程折抵,或申请法院将所建设的工程拍卖后,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中,异议人华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等,不足以证明其对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济南信豪公司的存款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华明公司要求本院解封被执行人济南信豪公司账户及其名下房产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华明建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仲维威代理审判员  刘忠东代理审判员  王齐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