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民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郝XX诉被告石XX、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XX,石XX,丛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商初字第366号原告郝XX,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无业。被告石XX,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无业。被告丛XX,男,汉族,1975年10月28日出生,农民。原告郝XX诉被告石XX、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绿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XX、被告石XX、被告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XX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石XX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苏木河农场三分场的30平方米、50平方米两处土草结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欠款,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日计算。被告石XX给原告立下一份借据作为借款凭证,被告丛XX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决被告石XX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7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丛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XX辩称:用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借款是事实,但我没向原告郝XX借钱,而是通过担保人丛XX向小额贷款公司借的钱,并且我在到期后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已经将我的8垧地给担保人丛XX耕种两年,该笔债务转由丛XX偿还,我有给丛XX立的抵押合同为凭。因此我已经用地的耕种权抵债了,我以为这笔借款已经还清了,没想到我被起诉了,不同意由我偿还。被告丛XX辩称:我给借款人石XX担保是事实。因其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将其土地交给我耕种两年,其借款由我替还。我已经分别于2013年5月还给原告现金20000元,钱交给郝XX的丈夫了;2013年6月我弟弟丛立岩替我还给原告现金30000元,钱交给郝XX本人了。两次还款都没让原告打收条,也没将石XX的借据和房照、土地证收回。我已经替石XX还清了借款,不同意承担责任。原告郝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件无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石XX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被告丛XX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认为借款凭据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出借人为郝XX,借款人为石XX,担保人为丛XX,且二被告对借款凭据无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石XX借款以此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认为石XX用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抵押借款事实属实,证件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石XX所有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能够证明被告石XX以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作抵押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二被告无异议,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XX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抵押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石XX用8垧地的两年耕种权作抵押,其债务已经转由担保人丛XX偿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不知晓也从未见过该份抵押合同。被告丛XX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是真实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石XX虽与被告丛XX立了抵押合同,以其农田耕种权转让的方式将债务转移他人,但未征求原告本人同意,是单方面债务转移行为。故对此份证据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丛XX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孟祥华证言:证明两年前夏天某日下午3点多钟,丛XX在幸福苑浪淘沙附近还给一个男人20000元地钱。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词不实,被告丛XX没给原告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XX否认收到丛XX还款20000元,证人孟祥华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丛XX还给谁20000元的事实,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证人王明义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某日丛XX在幸福苑浪淘沙门口给一个女人打电话还钱,来了一个男人取走现金2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词不实,被告丛XX没给原告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XX否认收到丛XX还款20000元,证人王明义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丛XX还给谁20000元的事实,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证人丛立岩证言:证明被告石XX的这笔借款出借人是佳木斯市华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原告郝XX是该公司股东之一。2013年某月丛XX找我为石XX借了几万元,借款手续做的是出借人郝XX,借款人石XX。还款的时候我让丛XX给郝XX20000元,剩余30000元是我替丛XX还的,在幸福苑郝XX家楼下给她本人了。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公司股东,被告石XX是向我本人借款,而不是向公司借款。证人说替他哥哥丛XX还我30000元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XX否认收到证人丛立岩替丛XX还款30000元。证人丛立岩的证言证明不了该笔借款出借人是佳木斯市华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且其替丛XX向原告郝XX还款30000元无佐证支持,故对此证人证言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被告石XX以自有座落于佳木斯市郊区苏木河农场三分场的30平方米、50平方米两处土草结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于2013年4月17日由被告丛XX引见其向原告郝XX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借至2013年7月16日还清。逾期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3%日计算。被告石XX给原告郝XX立下一份借据作为凭证,被告丛XX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石XX在未与原告郝XX商量的情况下,单方面以其农田耕种权转让的方式将该笔债务转移他人。尽管被告丛XX辩称已经分别于2013年5月、2013年6月先后顶替被告石XX还给原告郝XX20000元和30000元,但均无原告郝XX所打收条和收回被告石XX所立借据以及抵押给原告郝XX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的证据,证明不了借款已经还清。现原告郝XX以借款凭据为证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石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被告丛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石XX向原告郝XX借款50000元并有借据为证,原告郝XX与被告石XX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被告石XX自认为债务已经转由担保人人丛XX偿还,自己已无还款义务,但未征求原告郝XX同意,属单方行为。被告石XX以债务已经转移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悖诚信,应对无故拖欠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丛XX虽称该笔借款50000元已由其全部还给了原告郝XX,但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被告石XX的借款50000元已向原告郝XX还清,且原始借据以及房屋、土地抵押证件凭证均在原告处,应视为被告石XX向原告郝XX的借款50000元尚未清偿。被告丛XX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郝XX要求被告石XX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27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合理合法,对原告郝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郝XX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7000元;二、被告丛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石XX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郝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