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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让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张洪标与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标,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张洪标,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谭尚闻,黑龙江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昆仑唐人中心生活楼*楼。负责人刘冲,系该广场个人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张文东,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洪标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尚闻、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美食广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金唐美食广场2号柜台,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2015年7月25日因被告欠付昆仑唐人中心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昆仑唐人中心将金唐美食广场关闭,同年8月11日,昆仑唐人中心正式书面通知金唐美食广场负责人刘冲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及其负责人刘冲主张返还余其租金及保证金均被被告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返还余其租金16164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26164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擅自离场,给甲方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视为违约,租金不予退还。另外原告拖欠卫生费、管理费、公共区域内水电费,每月300元,原告虽未经营,也应当缴纳,应当从保证金中扣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张洪标与被告大庆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营业期限自2014.11.22至2015.11.21。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二、三份交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交纳租金50000元,入场费3000元,合同保证金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三、由大庆昆仑唐人商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及大庆唐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冲出具的缴费通知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均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金唐美食广场与唐人中心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被唐人中心解除,被告已经不具备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条件。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证据来源有异议,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四、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刘冲系其负责人。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美食广场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经营金堂美食广场2号柜台,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交纳承包费用5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进场费3000元。因客源较少,2015年2月下旬,原告暂时停止经营。2015年7月26日因被告欠付昆仑唐人中心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昆仑唐人中心将金唐美食广场关闭,同年8月11日,昆仑唐人中心正式书面通知金唐美食广场负责人刘冲解除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及其负责人刘冲主张返还余其租金及保证金均被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签订的《美食广场承包经营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经营被告柜台至2015年2月1日便暂时停业,但原告随时有恢复经营的权利及可能性,被告因欠付昆仑唐人中心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费用,2015年7月26日被昆仑唐人中心将金唐美食广场关闭,原告丧失了继续经营的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返还原告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21日的承包费用16164(50000元/365天*118天=16164元)元。原告虽经营至2015年2月1日便暂时停业,但是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至2015年7月26日的卫生费、管理费、公共区域内水电费,每月300元,总计1870元(187天*300/30=187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可从被告返还的承包费中扣除。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亦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现款总计为24294元(16164元-1870元+10000元=242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洪标与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间的承包经营合同。二、被告大庆市让胡路区金唐美食广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洪标承包费14294元,保证金10000元,总计242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由被告承担212元,原告承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邹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