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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刑执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尼特故意杀人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尼特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雅刑执字第559号罪犯尼特,男,生于1978年4月4日,四川省壤塘县人,藏族,文盲。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阿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尼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上诉。2010年12月6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0)川刑终字第7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雅安监狱于2015年10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雅安监狱认为,罪犯尼特在投入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尼特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尼特在服刑期间,服从管理,劳动态度端正,完成劳动生产任务,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证人证言、考核积分统计台账、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尼特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尼特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2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冰梅审判员  刘锡阳审判员  陈马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丹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