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陆雪男与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陆雪男。委托代理人吾福男、朱彩娟,苏州市相城区蠡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原告陆雪男诉被告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吾福男、被告蒋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男诉称,原、被告均经商多年,早年相识成为朋友,关系较好。被告因经营所需,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45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明辩称,我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是事实,也确实收到了原告支付给我的2450000元。借款之后,我没有归还过原告任何本金。我与原告是很多年的朋友,愿意归还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我没有经济能力,无力支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明因生意上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7日、2015年2月15日通过自己中国民生银行卡号为62×××05的账户分别转账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1450000元给被告蒋明的账户。被告蒋明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到2015.8.30至共借到陆雪男人民币贰佰四拾伍万元正(¥2450000.)注:2014.9.1540万2014.9.1640万9.1720万2015.2.15145万借款人蒋明2015.8.30”。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借条、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蒋明向原告陆雪男借款24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被告蒋明应向原告陆雪男承担清偿借款本金245000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雪男借款人民币24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陆雪男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200元,由被告蒋明负担(被告蒋明负担之款,原告陆雪男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陆雪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