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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重庆骐鸣健身有限公司与夏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骐鸣健身有限公司,夏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7835号原告重庆骐鸣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1621-X。法定代表人王志江,重庆骐鸣健身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菊红,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强,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龙海健身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王瑞勇,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骐鸣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鸣公司)与被告夏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振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骐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菊红,被告夏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骐鸣公司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向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等。该委经审理已经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5)360号裁定,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并没有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而是去了另一家健身公司(云某健身)上班,与云某健身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起诉的主体错误,请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差额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被告夏强辩称,原、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足额发放2015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且在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原告应当依法承担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补足工资差额的责任,请求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1890.49元、2015年4月工资6541.9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355.26元,合计83787.74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9月1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为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市场部主管。原告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在沙坪坝区社会保险局为被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890.50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9058元、双倍工资差额65671元。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渝沙劳仲案字(2015)第360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890.49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6541.99元、二倍工资差额55355.26元,合计83787.74元。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述称,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后被告即离开原告到重庆云某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工作,因为云某公司的财务系统正在进行整改完善,故由原告代云某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此提供了云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云某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到该公司工作以及原告代该公司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一份云某公司会员卡复印件和一份“云某公司销售部资源跟进本”,会员卡上显示被告为云某公司会籍经理,“销售部资源跟进本”上有被告2015年4月13日的签名,原告欲证明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起与云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云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云某公司会员卡及“销售部资源跟进本”的真实性及其欲证明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云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云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7日,法定代表人为王志江,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江系同一人。被告述称,其2014年10月15日后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2015年1月10日前上班地点在沙坪坝区沙南街,其后上班地点变更为沙坪坝区汉渝路。被告为此提供了一份原告人力资源部2015年1月10日的一份人事调令复印件,人事调令共七条,其中第四条内容为:“任命南开店后备经理夏强为正式销售经理,担任全民健身中心销售部经理。”人事调令中有副总经理戴某某的签名和原告的公章。原告质证时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还申请了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谢某某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表明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届满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证人谢某某称,其于2014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当时被告在原告处带组,后来升为经理,被告大约在2015年的3、4月份从原告处离职。证人谢某某还述称,其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4000元至5000元不等,被告的月工资大约是10000多元,被告曾于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被调动过,先是在沙南街上班,后调至原告的全民店工作,证人于2015年6月从原告处离职,现在与被告均在重庆龙海健身有限公司工作,被告是2015年5月份去的重庆龙海健身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证人是被告的下属,证人也陈述被告的工作地点从沙南街变更到其他地方,证明被告与云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证人也证实其与被告一起去的重庆龙海健身有限公司,也说明被告是先找好了工作,再从云某公司离职。关于离职原因,被告述称,因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故其于2015年4月18日申请了离职,并通过圆通速递分别向原告总经办负责人戴某某和人事部员工古某某邮寄了离职申请。为此,被告提供了一份“员工离职申请表”和两份圆通速递详情单,“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申请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分别是2013年9月19日和2015年4月18日,“离职类别”一栏为“合同到期”,“离职原因”一栏中共有17项供勾选,其中1-16向均未勾选,第17项为“其他离职原因(请详述)”,此处用手写体注明离职原因为:“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按国家标准购买社会保险。”“店长意见”一栏有店长签名同意,签名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总经办意见”一栏为空白。员工离职申请表的背面为“离职人员财物归还及交接清单”,审核人签名和接交人签字处均有店长签名,签名日期均为2015年4月18日。两份圆通速递详情单表明,被告分别向戴某某和古某某邮寄了离职信和离职申请书,收件地址均为沙坪坝区沙南街1号游泳馆,单位名称为“骐鸣健身有限公司”,上述详情单显示两份邮件均于2015年4月25日被签收,详情单上未载明交邮时间,被告称两份邮件均是于2015年4月18日寄出的。被告还称,两份邮件上虽载明邮寄的是离职信和离职申请书,但实际上都是上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复印件,离职类别是“合同到期”,离职原因又手写了一些理由,相互矛盾,“店长意见”一栏不知是谁的签名,原告没有收到被告邮寄的离职信和离职申请书。证人谢某某证实,戴某某是原告公司仅次于董事长的老总,古某某是原告公司的党支部书记。审理中,被告明确其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8日,其主张的工资为2015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支付方式是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一部分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被告同意按照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2015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员工离职申请表、圆通速递详情单、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首先,原告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直至2015年3月仍在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事实可以推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若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需提供证据推翻上述推定,原告为此提供了一份云某公司的书面证明,云某公司系自然人一人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该事实表明云某公司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并不认可其到云某公司工作以及云某公司代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云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的证明力不能采信,原告提供的云某公司会员卡和云某公司“销售部资源跟进本”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与云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次,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仍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以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其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4月18日,原告对此未提出反证,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15日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于一个月内与被告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仍未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主张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内的双倍工资50574.71元(10000元/月×4个月+10000元/月÷21.75天/月×23天)。关于2015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被告主张原告尚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仅以双方在此期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抗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抗辩并不成立,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4月1日至4月18日的工资5977.01元(10000元/月×21.75天/月×13天)。关于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被告于2013年9月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自2014年5月才开始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属于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形。根据被告提供的圆通速递详情单和证人证言,详情单上收件人地址为原告的注册地址,收件人为原告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邮寄离职信、离职申请书以及原告已经收到相应邮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辩称没有收到上述邮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若认为被告邮寄的材料并非被告举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可以举示其收到的邮件予以反驳,原告仅以未收到上述邮件为抗辩,不足以推翻被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向原告邮寄的离职信、离职申请书即为其在庭审中举示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虽然员工离职申请表上注明的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但事实上,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合同到期”的离职原因并不成立,与被告因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离职原因并不冲突。因被告以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原告的工作年限超过一年半不满两年,原告应支付被告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重庆骐鸣健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限原告重庆骐鸣健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夏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0574.71元、2015年4月1日至4月18日工资5977.01元、经济补偿金20000元,合计76551.72元;三、除上述第二项确定的金额外,原告重庆骐鸣健身有限公司不需支付被告夏强在本案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冯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