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745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侯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10月24日依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子侯某某,现在上学。由于两人婚前了解较少,仓促结婚,婚后两人家庭矛盾不断。虽然原告婚前曾知道被告有打麻将的习惯,当时天真地认为婚后有了孩子,被告会有生活压力,会改变的。但婚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赌博的行为愈演愈烈,为了赌博想各种办法,不管原告的钱财在哪里,都能被被告找到并挥霍殆尽,从不考虑原告的感受和孩子的日常生活。原告作为妻子多次规劝,都未见效。被告作为丈夫没有家庭责任感,结婚初期,被告在广东打工,后回到西安从事个体装修工作,但多年来从未向家里交付分文,且刻意向原告隐瞒工作地点和居住地方。多年来,孩子的日常花销都是原告在外打零工支付。平时被告对任何事情都采取回避态度,从不正面解决。因两人长期夫妻感情不和,矛盾始终无法缓解,从2014年3月底双方彻底分居。2014年9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传票无法送达,无奈原告撤诉,但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综上,原告认为,由于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照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侯某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某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侯某某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5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某,现在上学。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不管原告及孩子,两人关系不睦,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2015年5月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孩子,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被告履行家庭责任,改掉不良习惯,双方一定会和好如初,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某要求与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董卫群审 判 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