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2638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张某甲,男,1986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刘武虎,安徽律维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安徽律维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贵钢、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11日生女孩张某丙。婚后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2013年6月29日被告出国务工,2015年1月,被告回国,双方为装修住房等琐事经常吵打,被告无端猜忌、跟踪原告,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5年5月多次协议过离婚未果,并发生激烈吵打。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现无工作,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情况原被告购房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按揭购房情况借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被告共同债权700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孩子年龄小,被告为了家庭而出国务工,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上述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婚生女情况借款条据九张,证明夫妻共同债务1645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共同债务106500元无异议,余下5800元债务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陈述其误工收入大部分交给原告,因按揭购房、装修及家庭生活,又借款5800元并申请证人张某乙(刘家芝之妻,被告姑妈)、刘亚兰(方文强之妻,被告表嫂)、方超、张大品(被告二叔),同时提供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借款的流水记录。本院结合原被告收入及在合肥购房屋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共负有债务1645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09年8月1日生女张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出国务工,双方矛盾渐多,2015年春节后,被告回国,双方矛盾反而加剧,经协调无果,2015年5月起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4月12日,原被告以被告名义按揭购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通达路与明皇路交口西北角云河湾D-30幢203室,首付款135939元,已付按揭款50000元左右。原告方亲戚司开菊欠原被告人民币本金70000元(月利率1.5%,已偿息至2015年4月),被告因付购房首付款、房屋装修及家庭生活而经手从其亲戚处借款计人民币164500元,原告认为住房现价值为30万元,被告认为25万元,原被告均未申请价值鉴定,本院根据原告被告认可的价值及房屋价格上涨因素,确定房屋现价值为28万元。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700元,债权债务及房子均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20000元左右,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双方矛盾较多,均未及时化解,原被告出国务工回来后,双方间缺乏信任致矛盾加剧并多次吵打,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调解和好无望,依法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意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子女抚养费根据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的确认及原被告经济状况、小孩生活实际,可由原告以其分得的财产中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30000元。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住房280000元+债权70000元=350000元,扣除债务164500元后应为185500元,照顾女方,原告分得100000元,被告分得855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30000元,原告实得70000元。根据债权债务及按揭房的实际情况,按揭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手的164500元债务由被告清偿,原告经手的债权70000元归原告享有。据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所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通达路与明皇路交口西北角云河湾D-30幢203室的按揭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某甲所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164500元由张某甲清偿。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70000元的本息归原告王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财产分割费400元,合计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