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岢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岢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女,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现住岢岚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永乐超市购物时发现同在超市购物的杨某某口袋内的手机外露,后周某某趁杨某某不备将其口袋内的手机盗走。杨某某当场发现手机被盗,便拉住周某某质问,周某某知道被发现,甩开杨某某离开现场,并将所盗手机丢弃在超市摊位纸箱上,后杨某某报警。案发后,被盗手机无法找回,被告人周某某按原价赔偿杨某某手机款12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按原价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调查评估意见,居住地社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