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白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公诉机关以蔡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吕某某、屈某某、叶某某、白某乙、王某某、姚某某等人相继来到被告人白某某位于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同心路某号商铺二楼的房间,当日晚上至次日上午,上述七人及被告人白某某均在上述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现场尿液检测,上述七人及被告人白某某尿液中MAMP均呈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白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白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