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凤阁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787号原告赵凤阁,男,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系辽宁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齐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住址辽中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凤阁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海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2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辽AV5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辽中县刘二堡镇掉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3191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凤阁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车辆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87,900.00元。事故车辆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足额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因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索赔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900.00元、鉴定费4,016.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拆解费、拖车费、报价费2,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涉案车辆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赵凤阁,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02,68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1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事故责任及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为准。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87,900.00元,原告车辆未经我司定损,无法核实其车辆损失的产生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拆解费、拖车费、报价费2,600.00元和诉讼费等费用,我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赵凤阁驾驶其所有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辽中县刘二堡镇掉入沟中,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发生后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3191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凤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辽中县交警大队委托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87,900.00元。事故车辆辽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2,68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900.00元、鉴定费4,016.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拆解费、拖车费、报价费2,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事故车辆在肇事时由原告赵凤阁驾驶,驾驶证、行驶证齐全,车辆保险有效期截止至2015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拖车费、拆解费票据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故被告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由交警部门依据法律程序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提出的车��损失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无法核实及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87,900.00元等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拖车费2,000.00元,拆解费1500.00元,原告为事故已实际支出,应在被告赔偿范围内,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给付拆解费、拖车费、报价费2,600.00元一节,因该费用属重复支出,故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赵凤阁车辆损失费87,900.00元,鉴定费4,016.00元、拖车费2,000元,拆解费1,500元,以上共计95,416.00元;上款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凤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7.00元,减半收取1,048.5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由本院退还原告1,0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