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杨炎松与郑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炎松,郑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占民初字第86号原告:杨炎松,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XX镇XX村。委托代理人:陈进,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珍,广东卓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国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杨炎松诉被告郑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炎松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洪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JFXC-20121229-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5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罚息直至被告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且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签了编号为JFXC-20121229-01号《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一辆车牌号为粤B口口口口W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双方已就该抵押物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于当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现借款合同早已到期,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本金,经原告催收仍拒绝清偿,此举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697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4日(9个月28日)止为1340元];2.判决原告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粤B52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3.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郑国洪的诉讼主体资格。3.编号:JFXC-20121229-01号《借款合同》原件1份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的约定,形成借贷关系。4.编号:JFXC-20121229-01号《汽车抵押合同》原件1份3页,证明被告自愿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粤B口口口口W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担保。5.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粤B528**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办妥抵押登记手续。6.《转账凭证》、《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发生,且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JFXC-20121229-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家庭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借款期限从实际发放借款之日起计算。《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及利息的,除必须正常交纳利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3‰加收罚息直至被告实际归还全部债务之日止;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原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JFXC-20121229-01《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1辆雪佛兰汽车(型号:SGM7口口口口T,车辆牌号:粤B口口口口W,发动机号:841口口口口9,车架号:LSGTB62U58Y0口口口口1)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罚息等的担保。双方已就该抵押物于2013年1月8日向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被告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到期后,但被告仅付还借款本金28021元及2014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979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及纠纷的解决方式经协商一致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及借款的收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在诉状及庭审中自认借款后被告付还原告本金28021元及2014年5月6日之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原告的自认并无不利于被告,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979元及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不得超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所计算的数额,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虽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但原告仅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逾期利息,该请求低于双方约定利率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可予照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粤B口口口口W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杨炎松借款本金人民币6979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697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付)。二、原告杨炎松对被告郑国洪提供抵押的粤B口口口口W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郑国洪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锡元代理审判员 张炜佳人民陪审员 黄焕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国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三、适用《规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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