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0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建国诉王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王振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02629号原告王建国,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王振山,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建国���被告王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崔建忠独任审理,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诉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放奶阀18只,合计金额630元(18只×35元/只)、集奶器8个,合计金额800元(8个×100元/个)、奶衬10套,合计金额800元(10套×80元/套),总计欠款22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1枚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是有效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山给付原告王建国欠款223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建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王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