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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莫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徐显增与孙占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显增,孙占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莫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徐显增,男,194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委托代理人庞清文,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占海,男,1941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莫旗。原告徐显增诉被告孙占海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清文、被告孙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显增诉称,原被告曾因租住房屋有过纠纷,2015年6月3日,原告路遇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1000元、医疗费2932.1元(医药费2544.1元、CT费378元、诊疗费10元)、误工费770元、护理费77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总计8372.1元。被告孙占海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无关,我没有打他,当时我要打他,但是原告走了,我没有打到他,公安部门也没有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所受伤情与我有关。因此原告明显是恶意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没有依据,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出示莫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药费收据、药费清单各一份,证实原告的受伤程度及花费。被告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莫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药费收据、药费清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己本身有病,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经与原告核对,本院予以认定;对莫旗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药费收据、药费清单,因其是医院出具的正规材料,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一张诊疗费发生在2015年6月15日,不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诊疗费8元不予认可。被告孙占海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依原告徐显增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莫旗某镇某派出所的公安卷宗,其中有2015年6月24日对孙占海、迟某某的询问笔录,有2015年6月6日对徐显增的询问笔录,有2015年6月15日对徐显增妻子郭某某的询问笔录,本院当庭宣读了该四份公安询问笔录。原告徐显增对该四份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孙占海对全部笔录不予认可,但是承认对本人的询问系自己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在徐显增家门口,原告徐显增与被告孙占海相遇,发生争吵,二人撕扯在一起,被在场的徐显增妻子郭某某拉开。2015年6月3日,原告徐显增住院治疗,6月1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924.1元(2932.1-8=2924.1元)。原告徐显增2014年9月被确诊为淋巴癌,颈部有明显突出物,一直处于间断性化疗状态。原告徐显增系退休工人,每月有退休工资。本院认为,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作为七旬老人,没有互谅互让,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孙占海在明知原告徐显增患有严重疾病的状态下,仍然与其发生撕扯行为,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孙占海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徐显增也是明知自己身体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下,与被告争吵撕扯,本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徐显增与被告孙占海的责任比例为5:5划分为宜。原告的医疗费为2924.1元、护理费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退休工人,实际收入没有因受伤而减少,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食宿费不予支持。被告孙占海虽然与原告发生撕扯,但是由于原告自身体质,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显增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4464.1元,被告孙占海应赔偿原告徐显增2232.05元(4464.1×50%=2232.05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事实、法律依据、判决结果、诉讼费负担、上诉权利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显增2232.05元。二、驳回原告徐显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的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