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伟与张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张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568号原告:李志伟,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磊,男,198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志伟诉被告张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原告是电焊工,被告张磊是包工钢结构的老板,经原、被告双方商议,被告张磊让原告李志伟为其建海阔天空大浴场。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结账,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并当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3000元,还下欠1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磊归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志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志伟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磊欠原告李志伟劳务费1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李志伟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李志伟是电焊工,被告张磊是包工钢结构的老板。2014年9月,原告李志伟给被告张磊承包海阔天空洗浴中心的门口造型装饰工程的钢结构焊接工程,口头约定劳务费45元/平方米,共计约1000平方。2014年11月完工,被告张磊已给付原告李志伟部分劳务费,被告张磊下欠原告李志伟劳务费18000元并出具欠条。2015年5月被告张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下欠15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伟与被告张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李志伟当庭陈述及被告张磊出具的拖欠工资款的欠条,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志伟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中的装饰工程钢结构焊接,被告张磊理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张磊拖欠原告李志伟劳务费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张磊出具拖欠劳务费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李志伟要求被告张磊支付劳务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志伟劳务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爱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丽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