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芙行初字第297号原告杨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369号。法定代表人黄健元,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杨某因要求确认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以下简称芙蓉分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被告芙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9月10日,芙蓉分局作出芙公(定)决字(2015)第1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为杨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杨某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杨某诉称:2015年9月17日,杨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的马路上行走,因北京市公安局民警查询身份证而得知杨某系上访人员,北京市公安局将杨某遣送到马家楼遣送中心。杨某回到长沙后,芙蓉分局对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芙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确认芙蓉分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房屋没有违法建筑,芙蓉分局提交的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作虚假陈述。被告芙蓉分局辩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法行为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即芙蓉分局具有对杨某在北京市的有关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权限。杨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接访公共场所上访,受到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扰乱了该公共场所秩序,芙蓉分局依法对杨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被告芙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杨某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2、黄悦江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3、袁秀芬的询问笔录;证据材料4、劝返接回通知单;证据材料5、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证据材料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据材料7、定王台街道办事处证明材料;证据材料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材料9、线索来源及查获经过;证据材料10、法律依据;证据材料11、受案登记表;证据材料12、传唤证;证据材料1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据材料14、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据材料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材料1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1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材料1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芙蓉分局对杨某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杨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接待信访的公共场所上访,构成扰乱社会秩序,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杨某对芙蓉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不真实,被询问人存在虚假陈述,对其他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芙蓉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杨某有违法行为,且芙蓉分局存在程序违法。芙蓉分局对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有异议。芙蓉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查明:2015年9月7日,杨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接待信访的公共场所反映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5年9月9日,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向芙蓉分局出具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2015年9月10日,芙蓉分局对杨某、黄悦江、袁秀芬分别进行询问,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9月10日,芙蓉分局对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杨某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杨某经常居住地在长沙市芙蓉区,芙蓉分局对杨某在北京市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行政执法权限。杨某、黄悦江、袁秀芬的询问笔录、长沙市驻京维稳劝返办公室出具的依法处理涉访违法行为建议函、北京市公安机关对杨某作出的训诫书等证据,均能证明杨某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等非接访场所反映问题并滞留,扰乱北京市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芙蓉分局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并对杨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杨某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远立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蔡厚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雨婷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原文《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