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伟森与曾仕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森,曾仕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杨伟森。法定代理人杨光杰。法定代理人林格。委托代理人张丽清,广东跨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仕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董大隆,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志明、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伟森诉被告曾仕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森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仕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森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原告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走在博罗县龙溪镇××大道××市场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曾仕辉驾驶的粤L×××××号小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中上及中下段骨折、右侧股动脉深支破裂、失血性贫血、脑震荡、左小指皮肤撕脱伤并桡侧神经损伤等。经过37天的住院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受伤前从事销售行业,每月工资2000元。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LXB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仕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曾仕辉驾驶的粤L×××××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40157.4元(欠医药费17461.5元,原告垫付2695.9元,后期医药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误工费10519元;4、护理费3700元;5、伤残补偿金25672.5元(11669.31×20×11%);6、鉴定费2500元;7、营养费3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748.9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曾仕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100748.9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伟森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常住人口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3、费用证明、医疗收费票据、住院临时预收款收据;4、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X线诊断报告;5、发票(交通费);6、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7、441322[2014]第LXB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曾仕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有关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粤L×××××号车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已为原告向博罗县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1万元;粤L×××××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的医疗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本公司已无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其应自负三成;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包括车主垫付的数万元住院费用,均应列入事故损失,由原告分摊其依事故责任应承担的部分。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16周岁,至今仍为未成年人;原告未提交事故前从事有收入的职业证明,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按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原则和本地司法实践,综合原告的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宜在5000元左右;根据保险合同,本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原告未提交与就医时间、路途相吻合的交通费票据,就医地点在博罗,交通费建议在300元左右。原告年轻力壮、血气方刚,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营养费建议在1000元内。本案为侵权之诉,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垫付支付信息浏览。经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8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被告曾仕辉驾驶号牌号码为粤L×××××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广东省博罗县龙溪镇龙岗大道新市场十字路口路段处,与原告杨伟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4]第LXB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仕辉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伟森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曾仕辉系号牌号码为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杨伟森受伤后,在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11月14日出院,医疗费75157.4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同年5月11日,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右肱骨下段骨折,给予内固定,右上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右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给予内固定,右下肢丧失部分功能,构成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向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被告曾仕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45000元、10000元。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441322[2014]第LXB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铭正司鉴[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尚不满16周岁,属未成年人,其请求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偏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分别酌定为7000元、1000元、25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7515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100×37);3、护理费3700元(100×37);4、残疾赔偿金25672.48元(11669.31×20×11%);5、后续治疗费20000元;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8、交通费1000元;9、营养费2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1229.8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抵扣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39872.48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91357.4元,由原告与被告曾仕辉按比例分担(3:7),被告曾仕辉应承担63950.18元,扣除被告曾仕辉已向原告支付的45000元,被告曾仕辉应赔偿原告18950.18元。被告曾仕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伟森39872.48元。二、被告曾仕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伟森18950.18元。三、驳回原告杨伟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元(原告杨伟森预交23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16元、被告曾仕辉负担436元、原告杨伟森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审 判 员 纪汉雄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