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桐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与欧阳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欧阳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桐初字第830号原告彭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委托代理人杨兴德,上栗县桐木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阳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某,男,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彭某与被告欧阳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书记员黄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德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欧阳某某向原告彭某借款20000元,并签下借条及借款合同为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一月一期,每期400元,于每月10日之前付清。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利息,则除归还约定利息外,借款人还应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欧阳某某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者,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某某作为被告欧阳某某的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且约定在被告欧阳某某不履行债务时,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欧阳某某的借款2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至今为止,被告欧阳某某只还过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1月份的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仍未支付,依照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实现债务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也应由二被告承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及3000元的诉讼代理费。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合同、和借条,证明被告欧阳某某欠原告彭某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由妻子黄某某给予担保。被告欧阳某某、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在2014年5月11日,被告欧阳某某因为买挖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彭某与被告欧阳某某因此双方之间并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限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借款月利率为2%,利息自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按期付利息,每一个月为一期,每期400元,于每月10日之前付清。若逾期支付利息,借款人同意除按本条约定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天再按借款余额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且逾期10天以上者,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10天以上者,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出借人为实现债务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查询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附项中第二条约定的律师代理费标准为: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按每件3000元收取,超过10万元部分按超过部分的3%加收。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其他约定。同日,原告彭某向被告欧阳某某发放了借款20000元,被告欧阳某某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5月11日,被告黄某某向被告欧阳某某在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查询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欧阳某某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欧阳某某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只是在借款之后的归还过从2014年5月份到2015年1月份的利息,其他仍还尚未支付,并且被告黄某某也未依照保证担保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①关于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因被告欧阳某某未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9月6日一年内(含一年)的贷款利率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月利率1.53%计算借款利息为宜。②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虽然该规定并未明确赔偿损失与违约金是否可以一并适用,但从民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来看,在出现赔偿损失与违约金单独适用能使守约方的利益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并用的话,则守约方将获得大于损失的利益的情况下。两者违约责任即使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约定,原则上不能并用。本案原告彭某与被告欧阳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的实质是赔偿损失,原告单独主张借款利息的返还或单独主张违约金均能使原告的损失得到弥补,故,原告同时主张利息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只能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③关于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合同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被告欧阳某某同意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在合同附项部分,被告欧阳某某未签字确认,且原告虽然聘请了诉讼代理人,但并未提供律师收费发票等相应证据,对双方约定的3000元律师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江西省律师收费标准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律师费为1500元。④关于保证问题。原告与被告欧阳某某、黄某某之间达成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在保证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对被告欧阳某某的债务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代理费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某某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为1224元(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3%计算,从2015年1月11日暂算至2015年5月10日止,后期利息另算)、诉讼代理费1500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诉讼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欧阳某某、黄某某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