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蔡某某,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于长治市城区XX村,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湘,2009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13年以来,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无法忍受,双方开始分居,并带女儿去深圳工作。2014年农历正月,被告到原告老家湖南沅江市,将女儿抢走,现女儿就读于长治市XX小学。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女儿苗某湘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腊月办理结婚典礼,婚后一直在长治市城区XX村租房居住。2008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取名苗某湘,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长治市XX小学,2009年6月23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殴打原告,致原告离家去深圳工作,双方自2013年8月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感情尚可,但双方并未珍惜,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原告离家出走,自2013年分居至今,现已满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苗某湘一直随被告生活,在长治市就读,改变其生活环境明显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双方离婚后苗某湘可继续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苗某湘独立生活时至;原告享有探望权,被告应当予以配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辩解、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苗某湘随被告苗某某生活,原告蔡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苗某湘独立生活时止;蔡某某享有探望权,苗某某应当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苗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显人民陪审员 连尧斌人民陪审员 陈璐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