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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申字第00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刘士洪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士洪,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08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士洪,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集第三煤矿工人,住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代理人:马剑英,系刘士洪之妻。委托代理人:平志海,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集煤矿工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负责人:陶杰,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明,该矿职工。再审申请人刘士洪因与被申请人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第三煤矿(简称潘三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终字第00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士洪申请再审称:(一)刘士洪存在“睡岗”的行为事出有因,所谓“唬卡”行为不真实且无证据证明。(二)刘士洪曾因基层单位工资分配不公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潘三矿让其离岗培训系打击报复;别人同样违章,潘三矿却未处理;潘三矿仅针对刘士洪一人通过井下运行轨迹来查询其在井下岗位工作运行轨迹,寻机诬陷惩罚刘士洪并让其离岗,该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三)潘三矿作出离岗培训的制度依据违法、无效。(四)潘三矿内设的“培训”机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和条件。(五)潘三矿让刘士洪离岗培训属违法变更劳动合同,其应补发刘士洪离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差额。(六)潘三矿未足额支付刘士洪年休假工资。(七)原审法院让刘士洪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刘士洪称存在“睡岗”的行为事出有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潘三矿提交的《潘三矿“三违”人员报告单》、方士庆的证词以及《井下人员定位仪活动轨迹报表》及具体情况说明证明刘士洪存在“睡岗”、“唬卡”行为。刘士洪认为潘三矿让其离岗培训系打击报复,无事实依据。潘三矿利用定位装置对井下工人进行跟踪定位是企业正常的内部监督管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士洪称此监管行为仅针对其一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潘三矿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已经该矿职代会讨论通过,《员工内部待岗管理暂行办法》系《潘三矿人力资源管理办法》的细化且未超出该管理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故潘三矿的上述两份文件可以作为该矿管理依据,刘士洪提出潘三矿作出离岗培训的制度依据违法、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潘三矿内设的“培训”机构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资质和条件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刘士洪违章,潘三矿要求其暂离岗位并组织其参加培训,培训期间,刘士洪并未在原岗位工作,故刘士洪要求补发离岗培训期间的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刘士洪称潘三矿计算其2008年、2009年已休年休假工资错误,但并未指出具体错误,其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带薪年休假期间应发工资的数额。刘士洪称本案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亦未指出不当之处。综上,刘士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士洪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代理审判员  田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