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旭奎与邓翠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616号原告张旭奎,男,1978年3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套江,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翠芳,女,1975年9月7日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段建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治平,男,1977年10月18日生。原告张旭奎诉被告邓翠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套江、被告邓翠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代理人武治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奎诉称,2015年6月21日22时许,原告张旭奎路经滑县中州大道第二高级中学路口西路段时,邓翠芳驾驶豫JN7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背后将张旭奎撞翻,造成张旭奎受伤、两部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邓翠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翠芳辩称,被告给原告垫付了5590元,被告的车在保险公司有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旭奎医疗费等各项合理损失,不合理部分被告不予承担,其它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15分,在滑县中州大道第二高级中学路口西路段,邓翠芳驾驶豫JN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州大道自西向东行驶,与自北向南过中州大道的行人张旭奎相撞,造成张旭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翠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张旭奎受伤后当天到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8827.40元,含被告垫付的4580元。另查明,豫JN7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王付平,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11至2015年10月1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5年河南省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有农、林、牧、渔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847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日消费清单;评估费票据;评估结论意见书;保全费票据;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各方当事人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翠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旭奎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邓翠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旭奎承担30%的责任;因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翠芳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8827.4元、含被告邓翠芳垫付医疗费45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61天;3、营养费1220元=20×61天;4、误工费4245.27元(25402÷365×61);5、护理费4758.33元(28472÷365×61);6、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7、鉴定费1500元;8、财产损失734元,以上合计23615元。原告的其它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翠芳辩称垫付5590元,其中458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花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其它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自住院第33天后无医院量体温记录,以此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提供的一日清单显示原告住院33天后仍然继续治疗和检查,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旭奎医疗费8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误工费4245.27元、护理费4758.33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734元以上共计22115元(含被邓翠芳垫付的医疗费4580元)。被告邓翠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旭奎鉴定费1500元的70%计1050元。驳回原告张旭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邓翠芳负担450元,原告张旭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