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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诉邬新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邬新军。法定代理人闵春燕(系被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斯夫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3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斯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在锋,被上诉人邬新军的委托代理人温志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邬新军于2005年5月8日进入巴斯夫公司处工作,任操作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1年5月7日。2011年2月4日,邬新军前往巴斯夫公司指定的上班接送地点乘坐班车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邬新军受伤。2011年4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将依法顺延至相关法定情形消失时,同年11月3日,巴斯夫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一份,载明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3日终止。2012年1月20日邬新军向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奉贤区人保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5日,奉贤区人保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邬新军于2011年2月4日发生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4月8日,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2014年8月2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邬新军在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委托,2011年11月30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邬新军于2011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邬新军休息期自受伤日至本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6个月;3、被鉴定人邬新军对本案无民事行为能力。2013年8月13日浦东法院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酌定邬新军承担25%的事故责任,并作出民事判决,由案外人太保上海分公司、财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120,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300元)。邬新军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685,776.02元由案外人甲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308,599.2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7,000元,尚应支付邬新军291,599.21元;由案外人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05,732.8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邬新军145,732.81元。2014年4月15日,浦东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甲无工作,被执行人甲母亲丙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被执行人乙无固定工作及收入,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产系与案外人共同共有、无法变现,故终结申请执行人邬新军要求被执行人甲、乙支付申请执行人邬新军赔偿款人民币241,599.21元。2014年4月28日,邬新军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邬新军与巴斯夫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裁决,邬新军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因邬新军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巴斯夫公司支付:1、因拒不配合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理赔手续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544元;2、2011年11月3日至2014年4月28日的医药费220,369.78元;3、自2011年11月3日起继续履行劳动合同;4、2011年2月4日至2014年10月9日的伤残津贴210,320元;5、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7,360元。原审庭审中,邬新军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巴斯夫公司支付医疗费188,509.10元,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原审法院另认定,邬新军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获赔医疗费20,000元,从巴斯夫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中获赔医疗费20,000元。巴斯夫公司支付邬新军工资至2011年11月3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邬新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邬新军在庭审中予以撤回,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对邬新军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虽巴斯夫公司辩解认为邬新军未告知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申报工伤,但从邬新军事后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可以看出,邬新军是积极、主动地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邬新军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即住院治疗,出院后未曾到巴斯夫公司处工作过。巴斯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其管理职责,主动、及时地向邬新军了解未上班的原因,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因巴斯夫公司未尽到其管理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巴斯夫公司自行承担。即使邬新军未曾向巴斯夫公司告知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未及时申报工伤的责任亦由巴斯夫公司承担。综上,巴斯夫公司的辩解意见不具可信度,不予采信。巴斯夫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巴斯夫公司承担。巴斯夫公司认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14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邬新军主张的医疗费,故巴斯夫公司无需再支付邬新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如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不予支持。但另案被执行人甲、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浦东法院已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邬新军事实上并未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足额赔偿,故邬新军仍可向巴斯夫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邬新军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获赔20,000元医疗费与本案中其主张的医疗费系重复赔偿项目,应予以扣除。另邬新军从巴斯夫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中获赔的20,000元医疗费系巴斯夫公司给予邬新军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不应扣除。本案中,邬新军共发生医疗费230,000余元,扣除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获赔的20,000元医疗费后,还有210,000余元未得到足额赔偿,且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获得法院支持的有240,000余元未执行到位,因该案件已执行到位的金额中20,000元的医疗费是明确的,其余的无法区分。现邬新军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既低于扣除获赔医疗费后的医疗费总额又低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数额,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如果邬新军通过民事诉讼,就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巴斯夫公司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邬新军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向邬新军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巴斯夫公司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总额。对邬新军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邬新军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精神疾病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邬新军与巴斯夫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保留,不能终止,故该请求予以支持,但时间起算日为2011年11月4日。对邬新军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巴斯夫公司已支付邬新军工资至2011年11月3日,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巴斯夫公司应自2011年11月4日起每月支付邬新军伤残津贴2,868元(4,780元/月×60%)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对邬新军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邬新军于2011年2月4日发生工伤,巴斯夫公司已支付其工资至2011年11月3日,2011年11月4日起已判决巴斯夫公司支付邬新军每月伤残津贴,故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邬新军医疗费人民币188,509.10元;二、邬新军与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三、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每月人民币2,868元的标准支付邬新军伤残津贴至本判决之日止;四、驳回邬新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巴斯夫公司负担。判决后,巴斯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1、巴斯夫公司不支付邬新军医疗费人民币188,509.10元;2、邬新军与巴斯夫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起无须恢复劳动关系;3、巴斯夫公司无须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每月人民币2,868元的标准支付邬新军伤残津贴至判决之日止。巴斯夫公司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11月3日已经终止,之后的医疗费要求巴斯夫公司承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邬新军所主张的医疗费已经通过民事侵权诉讼得到法院判决,不应重复提出;第三,邬新军在职期间巴斯夫公司为邬新军投保了商业保险,邬新军通过商业保险公司已经获得10几万元的医药费理赔;第四,邬新军的医疗费可以通过医保中心进行报销,且邬新军已经通过各种途径获得了足额的赔偿,重复追偿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1年5月7日到期,鉴于到期前,邬新军发生了交通事故,巴斯夫公司依法和邬新军签订了顺延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1年11月3日,医疗期满后,按法定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了补偿金,期间没有任何不能终止的情形。第六,至2011年11月3日,巴斯夫公司一直按照邬新军正常工资发放,邬新军的诉请期限双方已无劳动关系,邬新军再要求巴斯夫公司支付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伤残津贴没有依据。被上诉人邬新军辩称,不同意巴斯夫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邬新军于2011年2月4日在巴斯夫公司处发生工伤,2014年4月8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邬新军没有与巴斯夫公司达成任何协议,故邬新军与巴斯夫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保留,不能终止。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巴斯夫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巴斯夫公司不支付邬新军医疗费人民币188,509.10元的上诉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巴斯夫公司主张邬新军未告知其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无法申报工伤,但从邬新军事后的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可以看出,邬新军是积极、主动地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邬新军自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即住院治疗,出院后未曾到巴斯夫公司处工作过。巴斯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其管理职责,主动、及时地向邬新军了解未上班的原因,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因巴斯夫公司未尽到其管理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巴斯夫公司自行承担。即使邬新军未曾向巴斯夫公司告知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未及时申报工伤的责任亦由巴斯夫公司承担。故巴斯夫公司的上述主张不具有可信度,本院不予采纳。巴斯夫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巴斯夫公司承担。巴斯夫公司认为(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5140号民事判决已支持了邬新军主张的医疗费,故巴斯夫公司无需再支付邬新军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对此本院认为,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如劳动者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就相同并重复的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已获得足额赔偿;按照民法的填平原则,劳动者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不予支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甲、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浦东法院已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终结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定书。邬新军事实上并未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获得足额赔偿,故邬新军仍可向巴斯夫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因邬新军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获赔20,000元医疗费与本案中其主张的医疗费系重复赔偿项目,应予以扣除。另外,邬新军从巴斯夫公司为其投保的商业保险中获赔的20,000元医疗费系巴斯夫公司给予邬新军在职期间的福利待遇,不应扣除。鉴于邬新军共发生医疗费230,000余元,扣除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获赔的20,000元医疗费后,还有210,000余元未得到足额赔偿,且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获得法院支持的有240,000余元未执行到位,因该案件已执行到位的金额中20,000元的医疗费是明确的,其余的无法区分。现邬新军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金额既低于扣除获赔医疗费后的医疗费总额又低于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数额,故邬新军主张的医疗费188,509.10元理应得到支持。现巴斯夫公司不同意支付邬新军医疗费人民币188,509.1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邬新军通过民事诉讼,就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项目获得重复赔偿的,巴斯夫公司可以在扣除按照就高原则确定的邬新军应获得的赔偿数额后的剩余部分向邬新军进行追偿,但其追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巴斯夫公司实际支付的医疗费赔偿项目的总额。关于巴斯夫公司要求无须与邬新军自2011年11月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因邬新军经司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精神疾病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邬新军与巴斯夫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应保留,不能终止,因此,邬新军与巴斯夫公司自2011年11月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现巴斯夫公司要求无须与邬新军自2011年11月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巴斯夫公司要求无须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每月人民币2,868元的标准支付邬新军伤残津贴至判决之日止的上诉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巴斯夫公司已支付邬新军工资至2011年11月3日,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巴斯夫公司应自2011年11月4日起每月支付邬新军伤残津贴2,868元(4,780元/月×60%)至判决之日止。现巴斯夫公司要求无须自2011年11月4日起按每月人民币2,868元的标准支付邬新军伤残津贴至判决之日止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巴斯夫聚氨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徐晓炜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