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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蒙民初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宋西玉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初字第2600号原告宋西玉,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厚才,蒙阴县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法定代表人刘德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杰,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职工。原告宋西玉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西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厚才,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委托代理人吕杰、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西玉诉称,我自1994年1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23日,从事后勤工作,管理负责食堂及锅炉、水、电维修、绿化及单位卫生工作,我在工作期间,被告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从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未给我缴纳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一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我发放工资,安排我加班加点,从未向我支付加班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在1994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00元,支付拖欠我工资2700元,支付我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付工资的差额6360元及加付赔偿金3180元。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在2007年之前存在过劳动关系,但双方自愿于2007年8月10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我单位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金,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原告所诉的劳动关系。原告所要求的2007年8月之前的相关劳动权益均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原告之妻王叶珍在2008年2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协议书一份,租赁我单位的食堂一处,并承揽了部分卫生及水电维修等事务,与我单位存在法律上的承包承揽关系的是协议上的一方王叶珍,与原告并无关联性。原告是接受其妻王叶珍的安排从事具体事务,与我单位并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纠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宋西玉自1994年12月至2007年8月10日在被告处工作。2007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一项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费21925.52元,2008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补偿费21925.52元,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08年2月1日,原告之妻王叶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王叶珍租赁被告食堂经营,租期1年,每年租赁费1200元。同时王叶珍承揽被告办公楼及院落卫生,水电线路的检查、维修及水电费的抄录、收取和临时指派的零星用工,承揽期限1年,承揽报酬10800元。协议签订后,王叶珍一直经营到2014年11月份。2015年,原告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拖欠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9日作出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在1994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400元,支付拖欠的工资2700元,支付原告因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付工资的差额6360元及加付赔偿金318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裁决书、解除用工关系协议、收到条、协议书、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等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自1994年12月至2007年8月1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已于2007年9月1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也得到了各项经济补助,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1994年12月至2007年8月10日之间的最低工资差额,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8月至2014年11月之间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签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用工协议,被告仅与原告的妻子王叶珍签订了一份租赁被告食堂和承揽被告办公楼及院落卫生、水电维修等工作,该协议由原告代为签订并实际履行,王叶珍向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向王叶珍按年支付承揽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7年8月至2014年11月之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加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700元的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欠款2700元。二、驳回原告宋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宋西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