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7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邵连芳与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连芳,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7605号原告邵连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宝平公路8号。法定代表人霍克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春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立楠,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清华祠大街71号。法定代表人赵庆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维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该公司员工。原告邵连芳与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悦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滨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华一公司于2012年5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受华一公司的派遣到被告滨海公司从事司炉工工作。2015年3月2日被告华一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加班工资等劳动争议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做出宝劳仲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但对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未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此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77180.2元及补偿金19295.0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邵连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邵连芳2015年3月工资1882.4元;三、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邵连芳工服押金3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邵连芳未休年休假工资724元;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延时加班工资77180.2元及补偿金19295.05元;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派遣关系;2、被告滨海公司排班表,证明原告是2个人轮班倒休,实行上2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被告违法辞退原告的事实;4、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证明被告华一公司让原告签字就是要求其同意协商一致,但原告并不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5、原告申请证人顾××、王××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被告滨海公司辩称,原告邵连芳系由被告华一公司派遣到我单位工作的派遣工。2015年3月,我公司进行组织框架调整,故将原告邵连芳退回华一公司,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邵连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考勤记录记载,原告邵连芳在2015年3月共计出勤10天,我公司同意支付此间的工资。如果原告邵连芳能够提供押金收据和工作服装,我公司同意退还押金。原告邵连芳在任职期间实行上24小时休36小时的轮休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情形,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同时原告邵连芳关于加班工资的部分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原告邵连芳2015年已休了一天年假,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邵连芳4天未休年假工资。被告华一公司辩称,原告邵连芳于2012年8月1日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滨海公司从事司炉工工作。2015年3月,由于被告滨海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原告邵连芳被退回我公司。为此,我公司提出与原告邵连芳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表示如果原告邵连芳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可以为其另行安排工作,但自2015年3月20日起,原告邵连芳一直没有来公司办理手续,无奈之下我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与原告邵连芳的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同意支付原告邵连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考勤记录记载,原告邵连芳在2015年3月共计出勤10天,我公司同意支付此间的工资。如果原告邵连芳能够提供押金收据和工作服装,我公司同意退还押金。原告邵连芳在任职期间实行上24小时休36小时的轮休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情形,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其延时加班工资,同时原告邵连芳关于加班工资的部分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期间。原告邵连芳2015年已休了一天年假,我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邵连芳4天未休年假工资。二被告公司共同提交证据如下:1、向原告送达的通知,证明原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事实;2、考勤记录,证明原告的作息时间;3、考勤表,证明原告不存在延时和加班;4、登报内容,证明被告将解除通知登报公示。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华一公司与原告邵连芳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邵连芳受被告华一公司的派遣到被告滨海公司从事司炉工工作。2015年3月12日,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邵连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邵连芳:本单位与你签订的二年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公司原因,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自2015年3月12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为12735.85元。被告华一公司称因原告邵连芳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最终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故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还称,被告滨海公司在2015年3月16日因组织架构调整将原告邵连芳退回被告华一公司,被告华一公司与被告滨海公司在2015年3月20日通知原告邵连芳在3日内到被告华一公司报到并为其重新安排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但原告邵连芳没有按期回被告华一公司报到,累计旷工多日,为此被告华一公司在2015年3月31日登报声明与原告邵连芳解除劳动合同。就上述主张被告华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与原告邵连芳登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声明。原告邵连芳表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华一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已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就被告滨海公司组织架构调整的事实未向本院举证证实。原告邵连芳任职期间每月工资3150元,其中包括200元的“其他补助”,被告滨海公司、被告华一公司对此解释为加班补助。原告邵连芳在被告滨海公司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12日。原告邵连芳称在2014年12月前实行上24小时休24小时的轮休制,2014年12月后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原告邵连芳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滨海公司2014年2月、11月排班表,并在仲裁阶段和诉讼阶段申请证人顾××等出庭作证。被告滨海公司、被告华一公司对排班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表示没有用人单位公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邵连芳称其2015年3月1日至12日出勤12天的工资1882.4元尚未付清。此外,其工作期间累计加班3464小时,但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没有安排其补休也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原告邵连芳为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2月考勤表。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认为考勤表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印章或相关负责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补充称原告邵连芳在工作期间实行上24小时休36小时,不存在加班,其上班期间可以休息,且原告邵连芳每月工资中包括定额200元的加班补助。原告邵连芳2015年3月1日至12日出勤10天工资尚未付清。对此原告邵连芳表示其在晚上才可以休息,平时有活就要干。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就原告邵连芳2015年3月1日至12日工资情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安排原告邵连芳在2015年休了1天带薪年休假。在原告邵连芳入职时,被告滨海公司和华一公司收取邵连芳工服押金300元。2015年4月3日,原告邵连芳就加班费等劳动争议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6日做出宝劳仲裁字(2015)第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邵连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对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邵连芳2015年3月工资1882.4元,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对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申请人邵连芳工服押金300元,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邵连芳未休年休假工资724元,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申请人邵连芳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一式3份,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华一公司与原告邵连芳签订劳动合同后,将原告邵连芳派遣至被告滨海公司工作。被告华一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其与原告邵连芳存在劳动关系,而被告滨海公司则为劳务派遣用工单位。2015年3月12日被告华一公司向原告邵连芳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现被告华一公司提出因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致使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华一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邵连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华一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公司原因”,对此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的解释为因被告滨海公司组织架构发生调整需要将原告邵连芳退回被告华一公司,但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均未就此主张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之后要求原告邵连芳回被告华一公司报到重新安排工作,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的要求亦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载内容相悖。综上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华一公司解除与原告邵连芳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华一公司应当向原告邵连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该金额为18900元,被告滨海公司应对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5年3月工资一项,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没有提供由其掌握管理的工资记录,故应依法承当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主张邵连芳在2015年3月份出勤10天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邵连芳关于其2015年3月出勤12天应发工资1882.4元的主张。现被告华一公司尚未支付原告邵连芳2015年3月工资1882.4元,被告华一公司应依法予以支付,被告滨海公司应对上述工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服押金一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被告滨海公司收取邵连芳工服押金300元应予退还,被告华一公司对上述押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和2015年3月加班工资一项,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排班表和证人证言均无法证实其主张。并且原告邵连芳在被告滨海公司工作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现邵连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超出综合工时工作的情形,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华一公司、被告滨海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被告滨海公司、被告华一公司在仲裁阶段同意支付原告邵连芳2015年4天带薪年休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滨海公司、被告华一公司应支付原告邵连芳1158.6元。另因原告邵连芳主张要求被告华一公司和滨海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24元,未超出本院认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连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900元,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连芳2015年3月工资1882.4元,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对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邵连芳工服押金300元,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邵连芳未休年休假工资724元,被告天津市华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滨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宝坻分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邵连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邵连芳负担。执行期限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裴悦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晶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