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邱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邱某,女,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委托代理人李培章,福安市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邱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培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2005年5月,原告自由认识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生育女孩苏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市潭头小学,双方于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证,结婚证号:J350981-2010-1229号。原、被告的婚姻虽然是自由认识,原先被告对待原告还算可以,但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不管原告,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被告和女儿都在原告家过年,2013年正月初七被告带着女儿回福安老家,至今已过整整一年了,被告不管原告,也不叫原告回福安,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女苏某乙十八周岁止。被告苏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苏某甲及婚生女苏某乙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苏某甲及婚生女苏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3、婚姻档案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4、本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已生效。鉴于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及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邱某提交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邱某与被告苏某甲于2005年认识,双方于2009年8月21日生育女儿苏某乙,现就读于福安市潭头小学。2010年3月4日,双方在福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苏某甲虽系合法婚姻,但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在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然无法和好,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女苏某乙长期跟随被告家人生活,已形成稳定的生活环境,因此可由被告直接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原告每月应负担抚养费600元。被告直接抚养婚生女苏某乙期间,原告享有探望婚生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苏某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原告邱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被告苏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婚生女苏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梓安审 判 员 刘菊平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毓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