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李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王武忠,永兴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李勇刚,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高亭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保财,永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武忠、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正月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自2003年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李傲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乙辩称:双方没有分居过,原告虽然长年在外打工,但每年春节期间会回家;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正月登记结婚,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正月登记结婚,并先后生育了两个儿子;自2003年起,原告便长年在外打工,极少回家,夫妻感情逐渐淡化。原告于2015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努力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生育了两个儿子,在长期的婚姻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产生隔阂、感情逐渐淡化的主要原因是原告长年在外打工,双方缺少交流。只要双方多沟通,多相处,多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和其它家庭责任,还有可能维持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涂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