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石玉平诉陈肇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8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玉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肇荣。上诉人石玉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肇荣系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弄***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2月20日,通过上海**房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居间,陈肇荣与案外人陈**、张**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案外人租赁该房屋至2014年2月19日止,每月房屋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00元。合同订立后,陈肇荣也将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合同租赁期满后,案外人需要继续租赁该房屋,陈肇荣遂与案外人建立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租赁期间案外人也照原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5年2月19日止。2014年12月,陈肇荣得知其出租的房屋被用于开设棋牌室,且棋牌室扰民,陈肇荣遂与案外人联系,要求其将房屋恢复原状。2015年2月,陈肇荣至房屋处查看,发现该房屋的使用人为石玉平,且目前依旧开设着棋牌室。陈肇荣认为,石玉平未经陈肇荣同意,擅自使用该房屋,侵害了陈肇荣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石玉平迁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弄***号102室的房屋,并支付陈肇荣自2015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迁出时止按照每月2,5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石玉平辩称,系争房屋系石玉平通过中介公司租赁的,石玉平并不知道房主为陈肇荣。当时石玉平和**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就明确表明将本案房屋用于开设棋牌室,中介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石玉平与陈肇荣之间没有合同的约定,故不认可陈肇荣的诉请,不同意迁出。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陈肇荣为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陈肇荣与石玉平之间无合同关系。现石玉平未经陈肇荣同意,擅自使用该房屋,侵害了陈肇荣的合法权益,故理应迁出,并应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陈肇荣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石玉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7月3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石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弄***号102室的房屋;二、石玉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肇荣支付自2015年2月20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月人民币2,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石玉平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石玉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石玉平系与案外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系争房屋。石玉平经**公司同意在系争房屋内开设了棋牌室,并每月向**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因被上诉人陈肇荣提起诉讼,故石玉平于2015年5月27日将出租房的钥匙交给**公司,并终止了双方所签租赁合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肇荣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肇荣辩称:石玉平至今未交还系争房屋,该房屋仍由石玉平居住使用,故石玉平应向陈肇荣交还房屋并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公司无权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石玉平,石玉平向**公司支付的租金与陈肇荣无关,石玉平应向**公司另案主张。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称其系从**公司处承租系争房屋,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租赁行为取得了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无权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并要求其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上诉人称其每月向**公司支付了租金,但并不能据此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于二审中称其已于2015年5月27日将系争房屋钥匙交还**公司,以证明其已履行迁出系争房屋的义务,但鉴于上诉人于原审中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被上诉人亦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迁出系争房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石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 焱代理审判员 孙 飞代理审判员 陈蓓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