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冉光杰与潘润星、黄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润星,农民。委托代理人潘文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光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银生,居民。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部,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兴乐路9号。代表人姚秀团,该营销部负责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赖翊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潘润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光杰、吴艳琴与潘润星、原审被告黄银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乐业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潘润星驾驶被告黄银生名下的大众高尔夫小轿车沿县道972线行驶至甘田镇夏福村农赖屯路段时,因占道行使与对向正在道路上行使的由原告冉光杰驾驶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冉光杰及摩托车乘坐人吴艳琴(原告冉光杰的妻子)、小车乘坐人毛宗凯受伤以及上述二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时,案涉肇事小轿车已由被告黄银生于2013年8月9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自2013年8月10起至2014年8月9日止。该交通事故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潘润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冉光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冉光杰被送至乐业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分别转院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天、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被告潘润星共为原告冉光杰支付医疗费52420.54元,原告冉光杰自行支付医疗费16160.91元。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部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认定被告潘润星负主要责任,原告冉光杰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车辆所有人黄银生的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因此,本案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原告冉光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规定,取得驾驶案涉摩托车的相应资格后才上路行使,并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但原告冉光杰无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情形下,驾驶案涉摩托车上路行使,最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身体及财产遭受损失,应对此损失自行承担30%责任。本案被告潘润星因占道行使应承担7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银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方知自已名下车辆由儿子黄文(已成年)交由持有汽车驾驶证的被告潘润星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由于被告潘润星属有证驾驶,黄银生的行为不存在过错,被告黄银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结合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关于原告冉光杰的各项损失,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冉光杰因本案交通事故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8581.45元,有被告潘润星提供的四张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从事农业,其住院天数有医疗机构出入院记录证实,其主张住院期间40天误工费为40天×76.52元=3060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出院后全休一年误工费29966.5元,因其现未经定残,不予支持,原告可于定残后另案主张。(三)、护理费。护理费应以1人为原则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原告冉光杰诉请40日护理费应为40天×76.52元=30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四)、出院后全休3个月产生1人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在原告出院后需1人护理原告3个月,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五)、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数额为1600元(即40元/天×40天),予以支持。(六)、住院期间营养费。从原告具体伤情来看,的确需要加强一定的营养以助恢复,其主张16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与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但原告两次转院治疗确实有交通费开支实际,260元交通费为必要、合理、正当费用,予以确认。(八)、摩托车损失费6100元。虽原告所使用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车无法修理恢复的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78161.4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潘润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冉光杰和其妻子吴艳琴(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身体受到损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险2000元)对原告冉光杰、吴艳琴(另案处理)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按比例进行赔偿。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冉光杰所获赔偿有:1、医疗费6858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71781.45元;2、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380元。本案案涉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吴艳琴系原告冉光杰的妻子,(与本案合并审理)其向提起诉讼时,主张医疗费450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7453.69元,有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及出入院记录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冉光杰及另一受害人吴艳琴的医疗费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冉光杰应获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781.45元,吴艳琴应获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7453.69元,二人应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9235.14元超出交强险10000元责任限额,应按比例获偿,即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冉光杰获偿6021元(10000元×71781.45元/119235.14元=6021元),吴艳琴获偿3979元。超出部分原告冉光杰未获偿为71781.45元-6021元=65760.45元,另一受害人吴艳琴未获偿为47453.69元-3979元=43474.69元,二人未获偿共计为109235.14元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50000元)责任限额,应按比例获偿,即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冉光杰获偿30100元(50000元×65760.45元/109235.14元=30100元),吴艳琴获偿19900元。扣除上述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冉光杰未获偿为65760.45元-30100元=35660.45元。原告冉光杰对超出部分应自行承担35660.45元×30%=10698元,被告潘润星应承担35660.45元×70%=24962.31元。因被告潘润星在原告冉光杰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2420.54元已经超过其应赔偿原告冉光杰的各项经济损失,所以被告潘润星主张返还超出部分52420.54元-24962.31元=27458.13元,应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部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并未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开设机构承担。原告冉光杰应获偿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6380元,加上另一受害人吴艳琴应获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4841.20元,(另案处理)合计11221.2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责任110000元范围。故原告冉光杰应获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38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80元,合计12401元。二、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100元。三、被告潘润星赔偿原告冉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4962.31元。四、被告潘润星在原告冉光杰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2420.54元,与其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24962.31元折抵后,原告冉光杰应返还被告潘润星27458.13元。五、驳回原告冉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冉光杰承担26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220元,被告潘润星承担130元。保全费510元,由原告冉光杰承担。一审判决后,潘润星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计算误工费、护理费错误。1、误工费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误工费应为20534元÷365天×40天=2250元。2、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40天×56.52元=2250元。二、原审判决在扣出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再按责任比例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金额是错误的,应在扣出交强险后就按责任比例确定双方各自应承担的金额,商业险只用于抵扣上诉人应承担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上诉人冉光杰医疗费总额为71781.45元,交强险获赔6021元,超出交强险为65760.45元,按原审判决的责任比例冉光杰对超出部分应承担30%的责任为65760.45×30%=19728.13元。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为65760.45×70%=46032.31元。扣出原审认定的商业险陪付30100元,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6032.31-30100=15932.31元。因上诉人在冉光杰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52420.54元,已超出上诉人应赔偿的数额,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52420.54-15932.31=36488.22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提出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二、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关于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是否正确问题。1、误工费。冉光杰为农村户籍,其的误工费应按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冉光杰住院40天,因其的伤残等级尚未进行鉴定,故本案的误工费应按40天计算。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为20534元,误工费应为20534元÷365天×40天=2250元。2、护理费。冉光杰住院40天,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为20534元÷365天×40天=2250元。本案冉光杰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68581.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600元,共计71781.45元;2、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760元。以上两项总计76541.45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冉光杰的损失76541.45元,其中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1781.4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7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吴艳琴和冉光杰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吴艳琴及冉光杰的医疗费按比例予以赔偿。冉光杰应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为6021元。不足部分元71781.45-6021元=65760.45元,由潘润星承担70%的责任,即46032.32元。冉光杰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19728.14元。另一受害人吴艳琴的医疗费450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47453.69元。吴艳琴应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为3979元。不足部分47453.69元-3979元=43474.69元,由潘润星承担70%的责任,即30423.28元。冉光杰承担30%的责任即13042.40元。冉光杰的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4760元。吴艳琴误工费1687.80元、护理费1687.80元、交通费250元,共计3625.60元,(另案处理)合计8385.60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因潘润星驾驶的车辆黄银生于2013年8月9日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乐业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50000元商业险,故对潘润星承担赔偿吴艳琴30432.28元和赔偿冉光杰46032.32元,共计76464.6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50000元商业险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吴艳琴应获得赔偿19899.59元,冉光杰应获得赔偿30100.41元(50000×46032.32÷76464.60)。商业第三者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潘润星承担赔偿吴艳琴30432.28-19899.59=10532.69元,赔偿冉光杰46032.32-30100.41=15931.9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及商业险的赔偿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五项;二、变更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021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760元,合计10781元;三、变更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0100.41元;四、变更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被告潘润星赔偿原告冉光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931.91元;五、变更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808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被告潘润星在原告冉光杰住院治疗期间已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2420.54元,与其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数额15931.91元折抵后,原告冉光杰应返还被告潘润星36488.6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18元,原告冉光杰承担268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220元,被告潘润星承担130元。保全费510元,由原告冉光杰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潘润星承担40元,冉光杰承担6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荣旗审 判 员 覃文艺代理审判员 白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华丽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929号上诉人(原审×告)潘润星,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现住广西乐业县甘田镇四合村场坝七队。被上诉人(原审×告)冉光杰,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现住广西乐业县甘田镇夏福村龙鲁屯。第三人……(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双方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民事判决书样式相同。)上诉人潘润星因潘润星诉冉光杰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的请求和主要理由,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针对上诉请求和理由,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理由能否成立,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是否有理等,进行有分析的评论,阐明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理由)。依照……(写明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第一、维持原判的,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全部改判的,写:“一、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三、部分改判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维持的具体内容);二、撤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的第×项,即……(写明撤销的具体内容);三、……(写明部分改判的内容,内容多的可分项书写)”第四、维持原判,又有加判内容的,写:“一、维持××××人民法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二、……(写明加判的内容)。”)……(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张华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