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民初字第06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文清与李补怀、贺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清,李补怀,贺忠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6497号原告王文清,男,,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李补怀,男,,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被告贺忠美,女,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补怀之妻。原告王文清诉被告李补怀、贺忠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补怀、贺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清诉称,被告李补怀因需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四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24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将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补怀再未还本付息。因被告李补怀与被告贺忠美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贺忠美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另外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四支,证明被告李补怀于2011年1月12日,2014年1月24日,2012年3月1日和2012年5月2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3万元和4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李补怀、贺忠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补怀因需资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四支。借款后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24日借款4万元的利息,将其余三笔借款的利息分别支付至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10日和2014年1月27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补怀再未还本付息。因被告李补怀与被告贺忠美系夫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贺忠美亦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补怀与被告贺忠美系合法夫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法律的保护。被告李补怀向原告王文清出具了四支借据,共计借款13万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补怀与被告贺忠美系合法夫妻,二被告未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贷债务系被告李补怀的个人债务,所以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贺忠美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补怀、贺忠美未到庭答辩,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补怀、贺忠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清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其中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借款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另外4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李补怀、贺忠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