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商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赵小蓉与王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蓉,王丐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商初字第314号原告:赵小蓉,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孟威,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先春,浙江六和(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丐平。原告赵小蓉诉被告王丐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王丐平支付原告赵小蓉货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王丐平须以公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3日,原告赵小蓉与被告王丐平签订一份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鞋子44960双,单价17.5元,货款总计786800元。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我王丐平欠赵小蓉货款396600元,在2013年6月10号前付10万元整人民币。在2013年7月31日前付款250000元整人民币,就算全部货款付清。如超出2013年7月31日,货款就按照全部货款350000结算,欠款人王丐平。”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小蓉货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丐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王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655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晓锋人民陪审员 陈丽白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