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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稍初字第0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稍初字第02103号原告:孟某某,女,1969年6月13日生,满族,农民。被告:鲁某某,男,1970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农历1991年7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其与被告于1992年5月29日育有一女鲁某,现已成年。其曾于2009年8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孩子小而撤回起诉。其于2015年2月份离家外出打工,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91年7月29日在义县稍户营子镇药王庙村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原、被告于1992年5月29日育有一女鲁某,现已成年。现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答辩状、义县稍户营子镇药王庙村委会证明、户口簿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女儿都已成年。夫妻矛盾的产生是因为相互缺乏理解,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为家庭的美满付出努力,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新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