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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403号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84年2月4日生。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2年10月14日生。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宋某某是我同事的朋友,2014年11月22日,被告找到我借款7万元,利息0.3%。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之后,就再也联系不上被告了。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4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月息0.3%,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宋某某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曹某某现金柒万元正(¥70000),借款人:宋某某,2014.11.22,周期3个月,(月息2100元)”原告曹某某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2100元,实际交给被告67900元。借款之后20多天,原告就联系不上被告。2015年3月18日,原告曹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两个月利息4200元,且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宋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7万元,有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对超出发率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债务人已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本金679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欢审 判 员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