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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穴民初字第01650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李龙才,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某甲,曾用名宋磊。原告吕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志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才、被告宋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吕某与宋某甲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当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宋某乙。吕某与宋某甲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感情,双方经常争吵,且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吕某具状起诉,要求与宋某甲离婚,婚生子宋某乙由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吕某依法承担宋某乙的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穴市民政局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吕某与宋某甲的夫妻关系。被告宋某甲辩称:1、宋某甲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吕某一次性付清宋某乙的抚养费;3、吕某一次性退回结婚时宋某甲父母所支出的结婚费用;4、结婚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宋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宋某甲与吕某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宋某甲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宋某甲与吕某的夫妻关系及生育子女情况。证据二、婚前宋某甲为吕某支付费用明细条据一份,拟证明宋某甲在婚前为吕某支出费用100198元,如吕某要求离婚,则应���还该100198元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宋某甲对原告吕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吕某对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吕某对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这份条据是宋某甲自己单方面记录,其内容不真实,且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男方婚前支出的费用女方可不予返还。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吕某对被告宋某甲提交的证据二的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吕某与宋某甲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当月1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宋某乙。2015年8月10日,吕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宋某甲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吕某与被告宋某甲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且已生育一子,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原告吕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吕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志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干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