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1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上海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亚奥捷顺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北京亚奥捷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006号原告上海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嘉美路1988号5幢3081室。法定代表人孟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司南,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亚奥捷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东路400号院3号楼11层3单元1201。法定代表人于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君,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原告上海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卡公司)与被告北京亚奥捷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韩玉海、姚秀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司南、被告亚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麦卡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奥迪A7车辆的《奥迪车用户购车合同》,约定:“交货时间:15年5月30日前,交货地址:外地,预付车款30000元,单车价格,如需方超过约定交车日期五天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需方所交预付车款”等事实。在合同成立前,因双方已经就条款协商一致,原告已经将预付车款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但至2015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交款提车时,被告竟称原告所预定的车辆已经出售给他人,原告无奈将此事投诉至消费者协会,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被告后一直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因原告本身也是汽车销售企业,本案所涉车辆也已经有第三人预定,被告的行为将导致原告产生与其他第三人之间的违约情形,故原告从他处另行订购了车辆交付给第三人。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及被告明确不履行的情形下,于2015年6月15日以委托律师发函的形式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奥迪车用户购车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车款。原告认为自己在合同约定的提车期限内向被告提出了交款提车,按约履行,但被告却无故违约,延迟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车款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请。首先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方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提车,但我公司保留到6月份原告也没有提车。此外,原告应在提车前将余款付清才能提车,原告没有履行,故我方扣留和没收预付款符合双方约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奥迪车用户购车合同》,就原告向被告购买奥迪车一事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车型为A7:958000、车价675390元、预付车款30000元、交货日期2015年5月30日前;需方提车时需将车款缴清,凭购车合同提车,如需方超过约定交车日期五天,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需方所交预付车款。如供方超过约定交车日期五天,经需方催促仍不交车,需方有权终止合同,若需方交付预付车款时,则无息返还预付车款;双方还约定车辆的车架号为154921。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预付车款30000元。此后,因原告方负责该业务人员的疏忽,未在2015年6月4日前与被告联系。2015年6月4日下午15时53分,原告员工通过电话与被告员工联系提车事宜,被告员工表示原告已经超过约定的提车期限,后又表示如要提车需降低原定的优惠条件,原告对此表示不同意故未将购车款缴清。2015年6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预付车款。上述事实,有购车合同、付款回单、通话录音、律师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前,超过约定交车日期五天,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的,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预付车款。供方超过五天不交车的,需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退还预付款。参照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期间的约定,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内,即应当从2015年5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提车的时间,据此原告应在2015年6月4日前办理交款提车手续,原告在6月4日与被告联系交款及提车等事宜,但原告表示已超过约定的提车期限,并要求加价后提车,致原告未能实际提取车辆,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被告预付的购车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亚奥捷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麦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车预付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二百七十五元)及诉讼保全费三百二十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北京亚奥捷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韩玉海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