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金彦与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彦,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金彦。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国道235号。法定代表人郝越胜,职务董事长。委托代��人邢春梅,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金彦与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天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彦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张晓春,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委托代理人邢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彦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购买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A区A××、A××号商铺的使用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另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为9120元。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拖欠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未支付。2014年9月29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永代表被告公司对所有商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在2014年10月底前不能给付租金、滞纳金,则加倍支付租金、滞纳金。2014年11月26日,被告新源天街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1月27日偿还所有拖欠租金,如有违反,被告承诺退还所有商铺。但被告并未能履行上述承诺。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新源天街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7240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源天街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向我公司购买新源天街商城A区A××、A××号商铺,后双方协商由我公司对该商铺进行返租及尚欠其2014年度租金之事属实,我公司愿意在经营状况好转后尽快向原告支付租金及滞纳金。关于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蔡占永承诺将向原告等商户支付2014年度双倍租金、滞纳金之事,当时这只是一个安抚性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所承诺��赔付金额也过高,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适当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原告金彦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购买廊坊市广阳区新开路新源天街商城A区A××、A××号商铺的使用权,期限七年,商铺于2010年12月1日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共计76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上述商铺,承租期限为七年,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年租金9120元,在每个合同年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一年度的租金,并约定如迟延超过90日的每延迟一天按所欠租金的万分之十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曾给付原告2014年度的租金1000元,剩余租金未付。2014年9月29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蔡占永代表被告公司对所有商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在2014年10月底前不能给付租金、滞纳金,则加倍支付租金、滞纳金。但被告并未能履行上述承诺。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承诺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金彦与被告新源天街公司签订有《合同书》,并签订《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认购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迟延履行的滞纳金。被告已向原告给付的租金1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对于2014年度租金及滞纳金如迟延支付将双倍支付的承诺,有明显的违约金性质。该《承诺书》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商铺租赁协议》中所承诺的违约赔偿额过高,���告请求减少,本院依法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彦新源天街商城A区A××、A××号商铺2014年度的租金共计812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廊坊市新源天街商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审判员 吕万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时荣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