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满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4434号原告满某,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汉卿,亳州市谯城区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证号:31203061107963被告冯某,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满某诉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长女冯子悦于2005年11月7日出生;长子冯远航于2012年10月15日出生。我与被告冯某婚前不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且被告已外出两年,至今未回家。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满某与被告冯某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满某自行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冯某自行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承担。原告满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满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4、(2015)谯民一初字第003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满某曾起诉离婚。被告冯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满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满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长女冯子悦于2005年11月7日出生;长子冯远航于2012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满某曾于2015年1月4日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双方至今未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原告满某与被告冯某婚后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是两人未能很好珍惜。原告满某坚持要求离婚,经劝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满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冯子悦随母亲原告满某一起生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婚生儿子冯远航长期随被告冯某生活,由被告继续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故由原、被告分别自行抚养为宜。故对原告满某要求自行抚养婚生女儿冯子悦,被告冯某自行抚养婚生儿子冯远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满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冯子悦由原告满某自行抚养,婚生儿子冯远航由被告冯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灿人民陪审员 程 慧人民陪审员 石赛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